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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自由论(4)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一) 契约的意思自由

  契约意思自由的核心,是契约之债权债务关系只有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时,才具有合理性,否则,便是法律上的专横暴虐。据此,当事人有创设或不创设契约的自由,契约的法律效果完全由当事人意思决定。〔33〕其具体内容概括有:缔约自由、选择相对人自由、契约内容自由、契约类型自由、解约自由以及选择裁判自由等,以下渐次各论。

  1. 缔约自由 即决定是否与他人缔结契约的自由。缔约自由,包含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权利。在积极方面,是缔约的权利。契约以合意为基础,当事人缔约的自由意志受法律保护,他愿意不愿意与外部发生契约联系应由其自行决定,订立或不订立契约完全属于个人的私权利。例如罗马法上“设立契约之债时需基于合意”〔34〕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1108 条中关于契约的成立需“承担义务的当事人的同意”和我国《经济合同法》第9 条合同的成立需“经过协商一致”等的规定,都体现了法律对缔约自由的保护。其次是为当事人排除外力干预的消极方面的权利。《法国民法典》规定,未经他人允诺而为该他人缔约时,债务由承诺人自负(第1120条) ,我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则更明确:“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5 条)

  2. 选择相对人自由 即决定与谁缔结契约的自由。在当事人有缔约的意愿时,选择相对人自由也就是自由选择交易伙伴的权利。在实际交易中,当买方或卖方作出“买”或“卖”的决定时,众多的“卖”或“买”方就成为“候选人”。买方或卖方选择交易伙伴的过程,就是相对人的竞争过程。所以,选择相对人自由的市场涵义就是自由竞争。没有自由竞争,就没有市场经济,也就不可能有选择相对人的自由。要使市场保持充分的竞争,就必须廓清非市场的外力因素对竞争的干扰。近几十年来各国面对非市场因素对竞争秩序的破坏,纷纷制定了一些促进和保护竞争的法律。例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通过对非竞争行为的限制,来维护选择自由权。我国目前也已公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 年) ,该法第6 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第7 条还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这两条都是通过限制“卖方”的强制行为来保护买方的选择自由的。从这两个法律条文,我们还可以观察到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中,法律对经济生活的不同干预方法。在计划经济中,法律往往是指令你“能干什么”,而在市场经济中,则通过对你“不能干什么”的限制,告知你该限制以外行为的合法性。法律在市场经济中所显现的特点,提出了法律的体系化要求。因为,一旦出现该禁止而疏于立法没有禁止的情况,“禁止”就会因合法而大得其逞,市场的秩序就可能会因这一缺口遭到全面破坏。例如我国至今没有《反垄断法》,面对垄断经营者,相对人就不可能有选择自由,因为无须垄断者限制他人,所有的人都不得不限制自己的选择。如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就会大打折扣。所以,制定《反垄断法》,改变官商不分的企业结构形态,应该是坚持契约自由原则的题中之义,立法的紧迫性也可在此略见一斑。

  3. 契约内容自由 即选择契约条款的意思自由。契约的内容通常是由不可或缺的要素、构成契约特点的常素和经特别表示的偶素组成,当事人一旦经合意选定契约的各项原素,即对当事人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因而,契约内容自由是契约当事人接受何种约束的选择权,这无疑应由其自主决定。据此,缔约者可自由选择契约的标的、价款、交付方式、履约的时间和地点等内容。不过,契约如没有标的,就会因不知是“干什么”而失去目的,所以选择标的的自由,仅指选择标的种类的自由,而没有不选择的自由。《法国民法典》将“构成义务客体的确定标的”作为契约成立的要件(第1108 条) ,亦即无标的契约不成立。至于标的以外的内容,任由当事人取舍,如没有约定价格、期限等内容时,契约也仍然有效成立。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关于“缺少价格条款”的第2 —305 条第1 款规定:“只要当事方确有订立买卖合同的意图,即使售价未定,合同也可以成立。”在第2 —308 、2 —309 等条中还规定,没有约定履行地点和时间的,契约也仍然有效成立。具有认知上共识价值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同样肯定,契约的成立不以有无履行地点、时间等为成立的要件(参见第31 、32 、33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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