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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应当注意,《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一方当事人的保密义务,即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应当承担不得泄露对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不正当使用对方当事人商业秘密的义务。该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这是因为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由于基于双方相互的信赖,将自己的商业秘密告知对方,或者对方在缔约过程中知悉了他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该方当事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对方不会为损害其利益的行为。如果该方当事人破坏了对方当事人的这种信赖,造成了其信赖利益的损害,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这种赔偿责任究否就是缔约过失责任,此时应分情况而定:在合同成立之前,当事人一方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对方商业秘密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终止之前,一方当事人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对方商业秘密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已不再是缔约过失责任。此时,当事人一方的该行为构成了对《合同法》第六十条附随义务的违反,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一方的该行为发生在合同终止之后,此时,当事人所违反的保密义务是一种后合同义务,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缔约过程中行为人过失的存在。这里的“过失”实质上应该是“过错”之意,包括故意和过失两部分。⑥有的国家对此未作要求,如德国民法上有近似无过错责任的类型。我国考虑到缔约责任设立的宗旨,即一方面要积极促进合同的订立,加速财产的流转;另一方面要保障当事人能善意行事,避免损人利己之事发生,新合同法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适宜的。

  这里要注意,如双方均有过错,且受害方过错小于对方,此时应先适用民法上过错相抵原则,不足部分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若合同无效的原因属于缔约双方的故意时,法律没有保护恶意之人的必要,在双方恶意串通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时,尤其如此。就是说,于此场合不成立缔约上过失责任。应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理,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损失的存在。据“无损失、无责任”原则,损失的存在是缔约过失责任又一重要要件。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所应赔偿的为信赖利息的损失,即无过错的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等造成的损失。⑦也是指当事人在合同缔结以前的状态和现有状态之间的差距。因此,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因过错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致信赖人直接财产的减少,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对直接财产的减少,即直接损失的赔偿,实践中较一致地认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缔约费用,包括邮电、文印费用,赴订约地或察看标的物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履约准备费用,包括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或因信赖合同成立而购租房屋、厂房、机器设备或雇工所支付的费用;(3)因支付上述费用而失去的利息。间接损失可以表现为:一是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机会所产生利益。二是利润损失。即无过错一方在现有条件下从事正常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利润损失。三是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减少的误工收入。四是其他可得利益损失。直接损失例如:A向B要约,要将自己的房子(要价22万元)卖给B,要B在10天答复持币来购买。B为筹集购房款,将刚买来才做好牌照的小车(花费23万元)以22万元折价买掉,第9天去购房时,A已将房子卖于C并已办过户手续。C已善意取得该房子的所有权,A与B的买卖不成立,A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赔偿B折价卖车的损失1万元及其利息。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损失的确定较难以把握,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赔偿范围过宽或过窄,甚至漫无边际的现象,笔者认为,在具体操作中应注意以下问题:(1)须有实际损失,实际损失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重要条件,如果没有给对方造成实际信赖利益的损失,即使合同未成立、无效、被撤销,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这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必须是对方过错造成,也就是说必须有因果关系,如不是对方的原因造成的,即使有损失也不承担责任。(3)损害发生后,如果受害方没有积极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就扩大的损失部分不得要求赔偿。(4)一般而言,缔约人的信赖利益不能高于其履行利益。否则,就必然违背经济学上“成本低于收益”的一般原则,也不符合缔约人从事商品交易的最初目的。德国民法典第179条明确规定,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额不得超过相对人在契约有效时可得到的利益。⑧这一规定在我国合同法中未体现,但审判实践中可参考。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应适当考虑超出履行利益的损失部分,但应严格掌握必须全部是信赖利益,而且必须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费用。(5)原则上对精神损害不予考虑,对精神损害受害人可以适用侵权行为法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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