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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机动车保管低收费高赔付现象引出的合同对价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城市机动车丢失现象比较突出,由此而引发的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加。法院审理这类案件遇到诸多疑难的法律问题,其中比较典型的就是车主存车时往往只交付了数额非常少的“停车费”而如果车辆一旦丢失,索赔数额由机动车的价值决定一般都在几万至几十万元。由此而引发了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收费几元却要赔付几十万元,这对停车场是否公平,因而是否应当减少赔付数额,即只判令停车场赔偿因车辆丢失而造成的部分损失。对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似乎并没有争论和给予更多的关注。笔者最近集中调查了30起这类案件,其中有12件判令停车场赔偿车主全部损失,只有2件判令赔偿部分损失,而这2件判决赔偿部分损失的理由还是因为车主本身有过失而采过失相抵原则。在理论界,笔者也没有见到有更多的人讨论过这个问题,王利明教授曾经在谈到合同义务时运用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理论,提出在处理丢车案件时要考虑合同的对价因素,并认为低收费与高赔付之间没有一种合理的对价,所以赔偿范围不应当是全部损失。[1] 笔者认为这确实是一个需要和值得深入讨论的典型法律问题。

  本文将围绕这个话题,具体讨论: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理论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可否引入对价理论来解释丢车案中的低收费高赔付现象;这种低收费与高赔付之间是否具有对价;以及是否可以以此来奠定停车场承担部分赔付责任的理论基础。

  二、什么是合同对价?哪些事由可以成为合同对价?

  “对价”是英美合同法中的重要概念,它是指合同一方的承诺或行为有对方的某些有价值的东西作为回报。如果法院认定某项合同有“对价”,合同即可成立,没有“对价”,则可以认定此合同无效。对价理论的主要目的是区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许诺和诺承义务以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许诺和诺承义务。按照英美法的理解,合同是一种允诺,一方的允诺只有在另一方提供相对应利益即代价时才能强制执行。例如赠与合同,由于接受赠与方没有因对方允诺赠与而付出任何代价和利益,即赠与合同没有对价支持,所以难以得到强制执行。可是,涉足对价理论,最困难的问题恐怕就是判别哪些事实和行为是可以成为对价的事实和行为?哪些不是?因为从英美法的对价理论和相关判例来看,表面上似乎并不复杂的“对价”概念在实际中的运用却变化多端,它已经使得许多学生及一些学者感到绝望。一个棘手的问题是,就案件审判中法院的观点而言,几乎任何事情都可以算作约因(即对价)或者都不能算作约因。[2]因此,我们最好是按照判例法的思路,通过一些例子来仔细揣摩和发现“对价”构成的奥妙。

  例一:某甲对某乙说,如果你能把草地上的草除掉,我就给你钱。这里,钱和除草就存在一种对价。

  例二:第二次世界大战刚刚结束,当时的生活费用急剧上涨,瓦林福德镇的教师们具状申请把他们的月薪提高到300美元。这些教师们与该镇签订的合同规定教师们可以通过提前30天通知在任何时候终止合同。后来,该镇学校委员会得知有些教师接到了报酬更为优厚的任职招聘,故投票决定给教师们每人每月加薪150美元。这项决议使教师们全都留在该镇任教。该镇的司库以宪法禁止市镇官员用公款进行馈赠为由拒绝承付给教师们这笔加薪。但最高法院判定,该镇负有依合同向教师们支付这笔加薪的义务。这里,法官认定教师们继续从事教师工作和不行使辞职选择权是加薪的对价。上述两例表明,作为行为和不作为行为均可以构成充分对价。[3]

  例三:哈默诉西德威案。某家举行一家庭生日活动,甲是乙的叔父,甲对乙说如果你在21岁前戒烟,戒酒、不污言秽语、不为赌博而玩牌或打弹子游戏,我将付给你5000美金。乙按照这个要求做了。在满21岁时乙写信要求甲付钱,甲答应并说将钱存入银行。在未付钱的这个过程中甲去世,乙把这份权利转让给了丙,丙出面主张权利。甲的遗产执行人认为这项允诺无有效对价,因为乙在得到许诺情况下没有任何付出或损害,故无强制执行的效力。丙的律师称乙以不作为方式得到利益,是克制了法律允许的权利(当时的法律不禁止这个年龄的人饮酒等)。最后,法院支持了这种观点,认为有对价。可见,对法律赋予的权利的克制可以成为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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