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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机动车保管低收费高赔付现象引出的合同对价(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例四:菲奇诉波曼案。原告与被告未婚而先有一女。按照马里兰州的法律,男方因有私生子而触犯刑律,法院可以判令此人在小孩18岁以前支付其生活费,并对其罚金。原告以此为要挟,将被告付钱作为不起诉其私生罪的交换条件,被告答应了。后来经过血型化验,被告发现女孩并非自己所生,随即停付孩子的生活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约。被告认为,即使他与原告有约,该合同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因为原告“不起诉”的承诺基于无效的权利主张,所以该合同没有对价。法官在此案中宣布的原则是:如果权利主张者放弃该权利时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该权利并不成立,则有关合同并没有充分对价。反之,如果放弃权利者确信可以就此权利主张或要求提出起诉,而且该要求并非无中生有,同时被告也认为事出有因,则答应不起诉可以成为对方付钱的对价。在本案中,法官认为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有欺诈行为或不公平作法,原告的证词表明她当时确实相信可以告被告私生罪。因而支持了原告的请求。这个判例表明:放弃自己的权利可以成为对价,但权利主张者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该权利并不成立时,则合同没有对价。[4]

  例五、原告生于1925年月10月17日,出生两天后他的父母给他起名,其名子里面包含有原告祖父的名子。三个月后原告的祖父对原告的父母说:如果你们在你们孩子的名子里面加上我的名子,我房屋的所有权将归原告,你们可以终身使用(终身财产权)。这里,祖父实际上是设立了原告的所有权和原告父母的终身财产权。但祖父在活着期间并未作产权变更手续,只把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原告的父母。祖父死后,其房屋被作为遗产。原告起诉主张房屋的所有权,法院判其败诉,理由是该契约对价是祖父交房和原告起祖父的名子,而原告起祖父的名子是在其祖父允诺之前,是过去的对价,而过去的对价不是对价。可见:“对价”是指今后发生的交换,合同不能以已经完成的行为去换取尚未完成的行为,过去的对价不是对价,“过去的对价”一词也是错误的。[5]

  例六:乙常在甲的院子里打小松鼠。甲对乙允诺说:如果你不再在我的院子里打小松鼠,我就给你钱。乙按甲的允诺作了但甲没有给乙钱,乙便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履行自己的诺言。法官认为,乙不在甲院子里打小松鼠的不作为行为本身就是法律上存在的义务,所以乙尽管克制了自己的行为,其不作为行为也不能作为甲允诺给钱的对价。

  例七:某矿产公司所有人因矿工罢工而要求警方保护,警方说已经有警察进行保护了,但矿方说如果再多派人就可以多给钱,于是警方就多派了人并压制了罢工。后来矿方拒绝给付允诺给警方的钱,认为维护安全是法律规定的警方的义务。但法院认为,虽然维护安全是警方的责任和义务,但按矿方要求多派人则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对超出法律义务的行为应当作为合同对价予以支持,因而判决警方胜诉。从上诉两个案例可见:已经存在的法律上的责任或道德上的义务不能作为合同对价,但如果行为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义务,其超出部分则可以作为合同对价。

  例八:由于对土地的权属发生了争议,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甲允诺如果仲裁人裁决他败诉,他将不再提起收回财产的诉讼;乙允诺如果仲裁人裁决他败诉,他将放弃对该土地的占有。最后,乙败诉了,甲因为乙拒绝撤出而得到了法院的损害赔偿判决。[6]这是碰运气的允诺即射幸允诺具有充分对价的例子。现实中比较多见的保险合同、担保合同、一些带风险的商事合同以及不违法的打赌行为其实都属于射幸合同,上述判例表明,射幸允诺具有对价。

  三、判别合同是否构成对价主要考虑的因素和原则是什么?

  通过上述诸多判例,我们对“对价”的构成总算有一个已“见树木”的大体的认识,但对这片“森林”仍然不得要领。因为这个让英美人自己都搞不懂的东西有时变化多端,扑朔迷离,难以琢磨。因此必须要在研究个案的基础上对法官判定某种事由构成对价或不构成对价所考虑的主要因素和遵循的原则进一步进行研究和挖掘,从大量判例和法官的思路中去寻求“对价”理论的真谛和一般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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