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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责任的争点与反思(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另外,合同法虽规定了后合同义务,但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如何,却未做出具体的规定。笔者以为,仍应按违约责任处理,但不能作为严格责任,在构成要件上应当要求债务人具有可归责性(称为合同终了后的过失)。

  二、缔约上的过失责任

  由德国学者耶林提出的“缔约上过失”理论,以及后来德国判例的发展,对我国亦有相当的影响。民法通则中已经部分地包含有对缔约上过失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等,参考了PICC和PECL(欧洲合同法原则)的规定,对先合同义务及缔约上过失责任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一)责任要件

  在学者通常见解上,要求(1)当事人为缔结合同而相互接触(接触关系);(2)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义务违反);

  (3)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具有可归责性(归责事由);(4)损害的发生。另外,在我国法上,并不要求相对人无过失;如果相对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适用范围

  依所欲缔结的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可将缔约上过失分为合同未成立型、合同无效型与合同有效型。关于合同有效场合的缔约上过失问题,由德国学者莱恩哈特于1896年最早提出,1912年在德国被法院判决采纳,自此以后,肯定合同有效缔结场合的缔约上过失一直成为德国和日本的通说见解。然而我国的学者通说对此是不予承认的。

  笔者以为,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虽未言及合同成立与否,其实已经为合同有效型缔约上过失责任留有了法律上的存在空间。合同有效场合的缔约上过失,其具体情形可包括:1.违反情报提供义务的情形(合同有效场合);2.可撤销合同被变更的情形;3.因撤销权的消灭而变为完全有效合同的情形。

  (三)法律效果

  在我国法上,缔约上过失责任即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涉及两个问题:(1)被害人所可请求的究为履行利益,抑或仅系信赖利益?(2)所可请求的若为信赖利益,则应否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此两点甚有争论。

  在我国通说上,缔约上过失的赔偿责任以信赖利益为原则,并不承认履行利益的赔偿,这与其不承认合同有效型缔约上过失是相一致的。对于信赖利益的赔偿是否应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存有否定说(崔建远“缔约上过失责任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2年第3期)与肯定说(张广兴《债法总论》第56页)。对于信赖利益的赔偿,有的主张适用可预见性规则限定其范围(梁慧星《民法》第144页)。当然,如果在缔约阶段未尽保护义务,侵害相对人的身体健康或所有权,则加害人所应赔偿的系所谓维持利益(完全性利益),不发生以履行利益为限界的问题。

  如果以合同未成立型、合同无效型与合同有效型缔约上过失的存在为前提,在对这些场合统一把握时,大概需要放弃信赖利益的概念,使缔约上过失责任人赔偿因违反附随义务、注意义务而发生的损害。

  另外,我国通说不承认合同有效场合的缔约上过失,当然也就不会承认缔约上过失场合的合同解除权。一些日本学者强调对消费者受害的救济,主张在访问贩卖、通信贩卖等场合,允许以合同解除权的发生作为缔约上过失的法律效果(北川善太郎《契约责任之研究》第287页;本田纯一“关于‘契约缔结的过失’理论”《现代契约法大系》第1卷第207页)。此类问题,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必将多起来,作为对策,当然可以由消费者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应否承认以缔约上过失为由的合同解除权,尚待进一步探讨。

  三、强制履行

  “强制履行”是一个自责任角度使用的概念,同一内容自权利的角度,则称为“履行请求权”(狭义的,又称履行诉求权)。合同法区别金钱债务(第一百零九条)与非金钱债务(第一百一十条),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履行请求权。以下主要侧重非金钱债务的履行请求权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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