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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责任的争点与反思(3)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一)履行请求权的界限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后段规定了不得行使履行请求权的情形,即:

  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除此之外,我国法上明确规定了减轻损失规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在适用该规则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排除履行请求权;另外,在适用情事变更法理的场合,实际履行将会有悖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所以也会限制履行请求权。

  (二)履行请求权的类型

  在我国合同法上,履行请求权除了包括“本来的履行请求权”外,也包括“补救的履行请求权”。后者被称为“采取补救措施”(第一百零七条),具体包括修理、更换、重作等方式(第一百一十一条)。

  “补救的履行请求权”当然也要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对履行请求权所作的限制,值得探讨的是,除此之外,是否还应有特别的限制规则?合同法的规定是“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如果买卖的标的物属于种类物,在给付的标的物有瑕疵的场合,如果修理的费用超过了标的物本身的价值,则应当允许出卖人主张更换,买受人执意修理便属于不合理。

  (三)强制履行的措施

  在我国合同法上,强制履行指的就是“直接强制”,但在民事诉讼法上,则是存在着直接强制、代替执行与间接强制的。

  民事诉讼法针对债务人的债务是交付金钱、财物、票证、房屋土地等(属于所谓“与的债务”范畴)规定了“直接强制”(第二百二十一至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至二百二十九条)。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专门对“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作出规定,在进一步明确“交付财产”

  的债务可以直接强制外(第五十七至五十九条),于第六十条规定了“完成行为”的债务的强制履行,这一规定将直接强制的适用范围扩展至完成行为的债务,惟对于什么样的完成行为的债务可以直接强制,尚不明确。

  关于“代替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作了规定,债务人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代替执行限定于“为的债务”(作为或者不作为)。而对于以法律行为为目的的债务,是否可以采用“判决代用”,这在我国法上是不明确的。

  关于“间接强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作了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直接强制、代替执行与间接强制是否有应用上的顺序限制?在日本法上,直接强制、代替执行与间接强制三者有着适用上的先后顺序关系;在我国法上,尚看不出有这种适用顺序的限制,而是采取比较灵活的处理方法,一方面债权人可以选择,另一方面,法院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及公平理念酌情处理。

  四、损害赔偿

  (一)要件

  作为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四点:违约行为、损害、因果关系、无免责事由。

  关于损害,是否非财产损害亦可以作为合同责任上的损害赔偿的对象,在我国原来的法律上是欠缺规定的,学说上为一争点。原通说上对此是持否定的意见(梁慧星《民法》第420页;王利明《违约责任论》第400页),持肯定意见的为少数说(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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