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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买卖新论(4)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各国的立法经验告诉我们,由于分期付款买卖的特性所决定,分期付款买卖法应保护出卖人的利益,但更应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唯此才能实现买卖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利益上的真正平衡,实践法律对公平的价值追求。

  (二)分期付款买卖法的适用范围

  分期付款买卖法的标的应限于物,这已为各国立法所采纳。但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范围,则各国立法多有分歧:德国的《分期付款买卖法》第1条将标的物限于动产。而多数国家的立法则不限于动产。根据我国的分期付款买卖的实践(我国台湾民法对分期付款买卖标的物并不限于动产),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应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而且不动产较动产的价值更大,更适于分期付款买卖产生的目的,更能满足消费者的需求,推动经济的发展。

  此外,分期付款买卖法虽规范的是买卖契约,但对于其他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契约行为,例如交换、租赁、供给材料承揽契约,也可以参照适用。⑥

  (三)分期付款买卖的所有权移转和风险责任承担

  分期付款买卖的所有权移转不仅涉及到出卖人能否确实得到应得的价值,而且涉及到买受人的购买目的能否实现,因而对交易双方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分期付款买卖中标的物的所有权应从何时移转给买受人?对此,学者们的看法很不一致,主要形成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所有权是从交付时起移转,另一种观点认为所有权应从全部价款支付完毕时起移转。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应明确规定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应从交付时移转于买受人。这样规定既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且可以同《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相衔接、相统一,保障法制的严肃性和统一性。《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重申了该条规定,并在第134条作进一步的补充: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该规定相当灵活,为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提供了法律的依据。这样,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不动产所有权移转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必须进行过户登记;如果有所有权移转的其他特殊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则可依该约定。这种约定通常为所有权保留约款。

  风险责任是指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归咎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外事故,致使标的物遭受毁损灭失。传统民法将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与所有权联系在一起,实行“物主承担风险”的原则,但由于所有权移转与标的物交付时间的不一致,往往导致“物主承担风险”的适用的不公平。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标的物所有权一般自交付时起转移,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种“交付转移风险”的立法较为合理。因为标的物的占有人才有最大的方便去维护财产安全和防止财产风险的发生;而不占有财产的所有人由于不能直接管领财产,难以有效的防范风险,由其承担风险责任显然是不可取的。

  注释

  ①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中文版序,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版。

  ②③R.M.Goode,Consumer Credit Law,London Butlerworths,p60,p35。

  ④日本《割赋贩卖法》第2条第1款。

  ⑤R.M.Goode,Consumer Credit Law,London Butlerworths,p109 “Debt is deferred, and credit extended.”。

  ⑥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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