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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4)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由于《合同法》将格式条款视为已经订入合同的条款,因此免除了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程序规定。这是否意味着格式条款除格式化的免责条款以外,不需要经过任何程序便可以纳入合同?笔者认为不是这样,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并不能自动纳入合同。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程序实际上也就是《合同法》第39条所规定的条款制作人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这就是说,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订约时,有义务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适当的方式提醒相对人注意其欲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事实。该提起相对人的注意应当达到合理程度。判断其是否达到合理的程度时,应当依据以下五个方面的因素:1.文件的外形。从其外在表现形式来看,应当使相对人产生它是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条款的印象。2.提起注意的方法。根据特定交易的具体环境,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可以向相对人明示其条款或以其他显著方式如广播、张贴等公告形式提醒相对人注意。在这两种提醒方式中,应当尽可能个别提醒其注意,而以公告方式为例外。3.清晰明白的程度。即提醒相对人注意的文字或语言必须清楚明白。4.提起注意的时间。提起相对人注意的行为,必须是在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过程中。5.提起注意的程度。即必须能够引起一般相对人的注意。合理注意在不同的情况下其确定的标准是不同的。但总的来说,应通过合理注意而使相对人对条款的内容有足够的了解。换句话说,应向相对人提供合理机会了解条款内容。这一规定目的是为了使相对人能够有更多的时间认真的研究格式条款。总之,笔者认为,《合同法》第39条的本来含义应当是指任何格式条款都必需要有条款的制作人向相对人提请注意,只不过是对格式化的免责条款,条款的制作人应当尽到更高的提请注意的义务。例如原则上应当采用个别提醒的方式,提请注意的程度也应当更高。相对人同意使用格式化的免责条款订入合同,原则上应当以明示同意为原则,当然,如果根据交易的实际情况,或者根据交易惯例或双方当事人约定,也可以以默示方式作出。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企业以公告、告示、通知、说明、须知等方式提出的文件,并不一定都是格式条款。这些文件是否能够成为格式条款,除了需要订入合同的程序以外,还必须要看这些文件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能否纳入到合同之中,或者已经纳入到合同之中,或者能够独立的成为合同条款。如果根本不能成为合同条款,也就不能成为格式条款。例如,原告张某在一周前便知道被告(某商场)曾在大门上张贴营业时间的告示,称其营业时间为每天早9时至晚9时,后来原告于一天早晨赶到商场时,发现商场已张贴一告示:“今日盘点,不营业”,原告认为被告关于营业时间的告示属于格式条款,被告违反该营业时间的规定属于违约。笔者认为,营业时间的告示根本不能够纳入到未来的买卖合同中,也不能单独作为合同条款存在,因此不是格式条款。

  (三)案例分析

  原告李某诉称,一天晚上,其家中的电话突然不能通话,十分着急,便立刻与被告(该市电信局)联系,经查询得知因其逾期交费而被停机。李某认为电信局停机不合理,电信局提出,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用户不按时交纳电话费,电信局有权停机,在用户安装电话时,电信局曾给每个用户开出一个收据,收据的反面都印有“用户须知”,其中便有“用户不按时交纳电话费,电信局有权停机”。李某提出自己从没注意到收据的反面印有“用户须知”,即使知道这一规定,停机也是不合理的。因为在停机前未通知李某,也没有催促其交费。由于突然停机使其遭受巨大损失,要求电信局赔偿损失,电信局拒绝赔偿,李某便起诉到法院。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电信局制订的“用户须知”是否属于格式条款且是否有效的问题,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用户须知”中的规定是电信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制订的,属于行政规章,而不是格式条款,法院也无权审查该条款的效力。因此李某未按期交费,电信局有权停机。另一种观点认为,用户须知的规定,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李某在安装电话时已经接受该条款,因此电信局停机是有合同上的依据的。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用户须知的规定虽然是格式条款,但这一规定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应当被宣告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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