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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实施edi的法律问题与对策建议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edi是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电子数据交换)的缩写,一般定义为:商业伙伴之间根据事先达成的协议,对经济信息按一定标准进行格式化处理,并把这些格式化的数据通过计算机通讯网络,在它们的电子计算机系统之间进行交换和处理。edi 作为现代高科技与贸易相结合的产物,极大地改变了传统的贸易手段和管理手段,它把商业事务的综合分析和处理密切结合起来,整个商业过程通过计算机自动处理,不需要使用传统的纸面单证。所以,人们又把edi称为无纸贸易,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的许多规定都是适用于传统的纸面贸易,edi 在给商家带来巨大效益的同时,也对我国的相关法律形成强大冲击。

  一、我国实施edi的法律问题

  1.关于证据方面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视听资料是法定的七种证据之一。但第66条又规定,对视听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辩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就是说,如果视听材料与其它证据相一致,共同指向同一事实,那么就可以认定其效力。这里的其它证据是指民事诉讼法中第63条规定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而edi 在国际贸易中运用时书证等证据都被储存于计算机中的电子数据所代替,所以难以实现电子证据与其它证据相符合的标准。

  另外,在贸易仲裁和诉讼过程中,为了确保证据可靠,常常要求当事方提交原件,这也是国际贸易中推广运用edi的一大障碍。因为edi是在计算机之间传递电子信息,而且电子数据都录在计算机内,很难辨别何为“原件”,何为“副件”。

  2.关于书面形式问题

  在我国,书面形式是涉外经济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 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方为合同成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进一步明确:“订立合同未用书面形式的,经济合同无效。”另外,我国在加入《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对该公约的第11条规定提出保留,这条规定为:“销售合同无需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上也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证人在内的任何方式证明。”根据这些规定,我国对外贸易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不仅是合同法具有书面形式的要求,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海商法、保险法、仲裁法、票据法等均有类似要求。

  而采用edi进行国际贸易时,贸易合同、 保险单等有关票据都是以电子信息形式储存于计算机内,通过计算机屏幕加以显示,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书面形式。因此,在我国用edi 方式进行国际贸易在形式上是无法律依据的。电子数据能否视为书面文件,并与书面文件具有同等效力是我国实施edi过程中必须首先解决的法律问题。

  3.关于提单问题

  1992年11月我国颁布的《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可见,在法律上,提单具有三种性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承运人收到货物的证据;货物所有权的凭证。而在应用edi的国际贸易中,客户和租船公司之间进行标准格式的数据传递,租船订舱由电子计算机自动进行,提单表现为储存于计算机内的电子数据,即所谓电子提单,不出具任何用以证明收付和交货的凭证。

  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第二节对提单等运输单证的规定仅适用于纸面贸易,法律还没有接受电子提单这一概念。该法律规定的提单的签发和背书转让也显然难以应用到电子提单中。把电子提单纳入现行海商法中也是必须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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