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赖与信赖利益(8)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3.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是施以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另一重要场合。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行为对商业道德、交易安全,乃至经济秩序的破坏程度不亚于侵权行为,其主观过错程度及对对方当事人的伤害又是违约行为所不及的,因此,因合理信赖所造成的损失大于期待之价值的,令行为人承担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非施以期待价值之限制是保护对方当事人合法利益、维护商业道德所必需的,对过错行为亦是一种恰到好处的惩罚。“基于此认识,德国判例对于因订约上过失(Culpa in Contrahendo)所生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明白表示不以履行利益限制之。”〔2〕尽管德国民法第122条第1 项有截然相反的规定。
四、结语
美国法理学教授博登海默曾指出,“整个法理学正体现出一种统一的趋势,而这一趋势也必然深入到各国的法制当中发生作用,大陆法与英美法的差异在历史上也许很显然,但在今天此种差异已渐渐地蜕化成表面现象。”由美国合同法创建的信赖原则与其它法理学理论一样已经呈出现统一的趋势。英国于美国合同法之后将信赖规则作为一种新鲜血液注入契约法的躯体之中。大陆法系的缔约过失责任,无论对信赖利益的保护,还是该责任发挥功能的领域-契约与侵权的中间领域都已表现出与英美法信赖规则的共性。我国新颁布的《合同法》既吸收、采纳了大陆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又借鉴了英美法的信赖规则。依《合同法》第19条第2项规定, 受约人的信赖使未具有拘束力的要约对要约人发生拘束力,不得任意被撤销;依《合同法》第16条规定,信赖使未成立的合同有效成立,当事人可基于合同获得期待利益; 依《合同法》第189条规定,信赖使可撤销的赠与具有拘束力,赠与人对受赠人的信赖利益损失须负赔偿责任。因此,对信赖及信赖利益的研究绝非美国法意义上的研究,具有更广泛而深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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