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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法中合同解除的法律适用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在法国民法中,合同的解除涉及到许多复杂的法律问题,对此,法国学者进行了长期深入的研究。

  一、合同解除的原因

  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可因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而得以解除。法国学者认为,这一规定与合同的强制力原则是不相矛盾的。因为合同的强制力本身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之上的,除特殊情况外,双方当事人不仅有权通过达成协议而产生某种法律效果,而且有权通过达成协议而取消这一效果(不过,在合同标的物已经转移的情况下,财产的返还将涉及到税务机关和第三人的双重关系的改变,因此,标的物所有权已被转移的合同很少采用协商解除的方法)。与此同时,法国法也赋予某些合同的当事人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当事人的这种权利或者来源于当事人的协议,或者来源于法律规定。但从根本上讲,当事人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债权效力的表现,它体现了公共意志,非经法院允许,任何人不得予以否定。

  但应指出,在法国、某些情况下,法律、当事人的约定乃至司法实践均排斥了法官对合同解除预先进行司法干预的必要性。然而,法官的审查权是不能被排斥的,只不过法官仅能去审查债权人行使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或是否公正。

  依产生根据的不同,当事人享有的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可分为两类:

  (一)约定解除权

  约定解除权依当事人在合同中设置的解除条款或反悔条款而产生。

  ⒈解除条款。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设定解除条款,即赋予一方当事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解除条款必须采用明示的方法规定方可有效。此外,如同一切因债务人不履行义务而导致的合同解除一样,解除条款不能被债务人所引用。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在约定性解除(解除条款)、司法性解除(这种解除可使债权人得到赔偿)及强制履行义务三者中任选其一,亦即法律并不强求债权人只选择行使单方面解除权。解除条款的设定在法国现代合同中被广泛地运用。权衡其利弊,这类条款可以有效地使合同的解除简单化,并可以刺激当事人履行合同,此为有利方面,但这类条款因过于严厉而带有某种危险性,容易成为强者欺凌弱者的工具(这种危险性在附合合同中表现尤为显著),此为不利方面。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款原则上为法国法所认可,但是,为避免这类条款的“危险性”,在某些情况下(如乡村土地或住房的租赁合同),这类条款的设置却被法律禁止(《法国乡村法》L.411—31条)或因某些原因而成为无效(1989年6月6日法律第4—24条)。此外,在另一些情况下,合同的解除条款受到法律的某些限制。例如,对于商业租赁或住房租赁合同的解除,尽管合同条款有所规定,法官也有权允许承租人获得一定宽限期(1953年9月30日法令第25条第2款;1989年6月6日法律第9条等)。同样,在正在建筑中的房屋的出售合同及不动产降价出售合同中,解除条款只有在一方发出履行义务的催告通知1个月后才可产生法律效果(《法国住宅建筑法》L.261—13条)。保险合同也是如此(《法国保险法》L.113—3条)。

  更为重要的是,在法国,对于合同中的解除条款法官具有审查的权力。即法官有权对一方不履行义务的事实进行审查并有权对条款进行解释。在债权人决定解除合同之后,应债务人的请求,法官可以审查是否存在不履行债务的事实及合同条款是否允许债权人行使解除权。司法实践中,法庭对解除条款的解释常常是狭隘的或严格的。例如,假若合同条款仅规定在一方不履行义务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法庭便认为这一条款只不过是《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的简单重复,它既未取消当事人必须通过法官才能解除合同的责任,也未取消当事人预先通知对方的责任(法国诉状审理庭1937年5月3日判决);而如果合同条款明文规定一方享有自行解除合同的权利,则法庭会认为当事人预先通知对方的责任并未因此而得以解除(法国最高法院第3民事法庭1976年10月24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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