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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撤销权的限制与排除问题研究(一)(4)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的理由更为充分合理。因为它不仅符合国际上通行的作法,而且也符合我国实践中的作法,它正确处理了显失公平制度与合同自由原则之间的矛盾,实现了公平与秩序的合谐统一。因此,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作为合同撤销权产生的原因时必须受一个条件的限制:显失公平是乘他人的急迫、轻率或无经验的结果。首先,行为人主观上须为故意。以行为人对于他人的紧迫、轻率或无经验的利用,有认识为已足,而非以此为目的为必要;其次,所谓他人,不以为给付或约定为给付的相对人为限。例如利用其近亲属的急迫,亦包括在内。又使其为财产的给付或为给付的约定,不以对于自己为限,即使对于第三人为给付,亦同样适用;再次,所谓急迫,不限于经济上的窘迫,生命、健康、名誉之危险亦包括在内。其急迫,出于自己的过失与否,在所不问。不利益的恐惧,有其理由与否,亦无关系。第四,所谓轻率,指行为人对于其行为的结果,因未注意或未深思熟虑,不知其对于自己的意义。由代理人为之时,按其情形,以代理人的轻率决定;第五,所谓无经验,指一般的欠缺生活经验及交易上情事的认识,不包括欠缺特殊的经验。由代理人为之时,其无经验的存在与否,以代理人决定之。至于所谓利用经济上的优势,实属于经济上的胁迫,如符合胁迫之要件,应按“胁迫”处理。

  (三)因欺诈、胁迫订立的

  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是合同撤销权产生的原因。然而,欺诈、胁迫的行为是由第三人实施时,是否亦产生合同撤销权呢?我国《合同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从我国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看,基本上认为其对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只有在极个别情况下承认第三人的欺诈是合同可撤销的原因。如我国《担保法》第1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企业为他人担保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然而如果银行等金融机构或企业为他人提供的保证是他人(单位或个人)强令(可能是胁迫)的结果,银行等金融机构或企业是否可以此为由主张撤销呢?《担保法》第11条没有明确规定,而从《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来看,显然持否定态度。(注:郭明瑞著:《担保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3页。)依《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只有第三人与合同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才可以撤销保证合同,不承担保证责任。

  由于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合意的结果,具有相对性,如果说当事人意思表示有瑕疵,那么造成这种瑕疵的原因也应存在于当事人之间,也才对合同的效力有影响。然而绝对适用这样的规则,却往往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因为从客观上说,第三人所实施的欺诈、胁迫,对于受欺诈、受胁迫的人的意志来说可能产生与合同当事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同样的影响,从而产生意思表示的瑕疵。正因为如此,罗马法就规定,胁迫来自于第三人,亦是合同可撤销的原因。此种立法例后被大陆法所继受,(注:《法国民法典》第1111条,《德国民法典》第123条, 《瑞士债务法》第29条,《日本民法典》第96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2条。)并认为这种规定是基于一种“第三人与合同相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的推定(不可否认的推定),以此避免合同相对方当事人利用第三人的胁迫行为而获得利益。(注: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96页。)当然基于表示主义的原则,《韩国民法典》对此作了限制,其第110条规定, 胁迫以相对人知其事实或可得而知为限,始得撤销。而对于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的立法对此规定不一致。如《法国民法典》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其判例在坚持上述传统原则的同时,也承认某些例外:在赠与合同中,如果赠与受第三人的影响而为赠与行为时,合同应归于无效;当合同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由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无效。(注: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89页。)《德国民法典》则采取了与法国民法不同的立场,其第 123条第2款明确规定:“如欺诈是由第三人所为者, 对于相对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以相对人明知或可得知者为限,始得撤销之。相对人以外的、应向其为意思表示的人,因意思表示而直接取得权利时,以该权利取得人明知欺诈的事实或可得而知者为限,始得对其撤销意思表示。”根据德国学者的解释,第三人所为的欺诈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第三人利益合同;二是债务承担合同。(注:沈达明、梁仁洁编著:《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48页。 )《德国民法典》的立法例先后被其他国家或地区民法所继受,(注:《瑞士债务法》第28条第1项,《泰国民法典》第137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2条第1项。)唯有《日本民法典》作了一些修订, 《日本民法典》第96条第2项规定,相对人有明知其事实者始得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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