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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撤销权的限制与排除问题研究(一)(5)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显然不利于保护被迫胁、被欺诈方的利益,也与诚实信用的原则相违背。因而在完善我国民事立法时,可借鉴大陆法系的作法。然而是借鉴《德国民法典》的作法,还是借鉴《韩国民法典》的立法例?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德国民法典》第123 条遵照传统区别欺诈与胁迫,关于胁迫,不问胁迫人是谁,都是撤销的原因;至于欺诈,原则上必须欺诈是对方当事人所为的才能撤销,第三人的欺诈只有相对人对此有过失时才为可撤销的原因。为何作出此种区分呢?《德国民法典》起草者提出下述论点作为区别两者的理由:在动乱时期往往发生一人为一群人的利益以威胁迫使受害方作出许多人能得到好处的允诺。要求受害方证明这些人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胁迫的存在是无视他的利益的办法。欺诈则不同,不能想象诈术能够引起一批不确定的人都弄错。况且威胁情事,较诸欺诈也为严重。然反对者则认为,这种区别从原则角度来说是不能自圆其说的,因为《德国民法典》把因欺诈而撤销作为因意思表示有瑕疵而撤销,不是作为损害赔偿之诉的一种形式。其次,主张胁迫比欺诈更为严重也是没有理由的,因为抵制公开的胁迫比抵制隐蔽在巧妙的诈术背后的欺诈更容易得多。(注:沈达明、梁仁洁编著:《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47页。 )笔者认为,反对的观点理由似乎更充分。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及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我国民法可借鉴《韩国民法典》的立法例,即对于第三人的欺诈、胁迫应采用相同的规则,即相对人对第三人的欺诈、胁迫应采用相同的规则,即相对人对第三人的欺诈、胁迫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者始可撤销。反之,相对人对此善意且无过失者,被欺诈、被胁迫者不享有合同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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