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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标的之再认识——兼论《合同法》第130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1999年3月15 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新《合同法》)第130 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此处的“标的物所有权”应当如何理解?买卖标的是否仅限于有体物?无体物及其他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之交易能否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当事人是否仅能以享有所有权的现在物为买卖标的?若以订约时尚不存在或出卖人不享有所有权的将来物为买卖标的,该合同是否有效?对于上述问题的探讨,不仅涉及民商法上一系列理论问题的争议,而且对于准确把握买卖合同的适用范围,正确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买卖标的是否仅限于有体物

  对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究竟为何物?我国学术界历来存在不同的学说观点。归纳起来大体有三种:一是认为买卖的标的仅限于有体物。如有学者就将买卖合同定义为:“卖方将出卖的财物交付给买方所有,买方接受该财物并支付约定价款的协议。”(注:江平、巫昌祯主编:《现代实用民法词典》,北京出版社1987年版,第222页;崔建远、 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在汉语的语言习惯里,“财物”主要是针对有体物而言的。二是认为买卖的标的包括物和权利两种。如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就认为:“买卖以财产权移转为目的,包括物及权利。”(注:史尚宽:《债法各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4页。)第三种观点则认为, 买卖的标的包括物、权利、非物亦非权利(如占有)和物与权利的结合(如电影拷贝、计算机软件等)。(注:黄茂荣:《买卖法》,台北东升美术印刷有限公司1980年版,第100-109页。)

  从上述观点的表述中,不难看出对于有体物成为买卖标的,各方均持赞成态度。争执的焦点在于:除有体物外,权利能否成为买卖标的?在有体物和权利之外,是否还存在第三种客体可以作为买卖标的?要回答这一问题,不妨首先对各国的买卖立法实践作一番考察。

  对于买卖标的的范围,事实上早在罗马法时期就有所界定。依据罗马法学家的注释,在罗马法上,“无论是有形物,或者是他物权,或者是债权,或者是权利集合体(如遗产),一般说来,一切物和一切权利都可以是买卖的标的,除非有特别的禁令。”(注:(意)彼德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72页。)罗马法中, 不能成为买卖标的的财产主要有两种:一为物质不能(impossibilita fisica);二为法律不能( impossibilita giuridica)。前者主要是指标的的完全灭失;后者则是指标的不具有可交易性。但上述两种情形在优士丁尼法典的编纂者看来,都是可以变通的。比如自由人在罗马法上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而非客体,具有不可交易性,故不能成为买卖的标的。但若卖主在出卖自由人时并不知情,将其作为奴隶加以出卖,则该买卖合同仍被视为有效。优士丁尼甚至将这一规则扩大适用于一切不可交易物的买卖,只要卖主不知情,买卖即为有效。(注:(意)彼德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72页。)由此可见, 罗马法上买卖标的极为广泛,并不以有体物为限,一切可让与的物和权利均可成为买卖的标的。甚至在一定条件下,不可交易物也被纳入了买卖标的的范畴。

  及至近现代各国民商事立法,虽然关于买卖标的范围的界定,已不及罗马法那样广泛,自然人被绝对地排除在买卖标的范畴之外。为维护公益之需要,各国同时还以特别法的形式对不可交易物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并未将买卖标的仅仅局限在有体物的范围之内。例如《德国民法典》第433条就规定:“(1)因契约买卖,物的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其物,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的义务。(2 )权利的出卖人负有使买受人取得权利的义务。”《法国民法典》第1598条在对有体物买卖的标的物的范围作了明确界定后,在第1607条中也对无形权利的买卖作了明确的规定。1996年颁布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54条第4款中同样规定:“本节(批发买卖合同一节-作者注)规定的原则适用于财产权利买卖。但如果该权利的内容和性质有其他不同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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