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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标的之再认识——兼论《合同法》第130(5)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最后,从原标的物所有人的角度看,允许将来物为买卖标的,其合法权益也不会受到损害。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出卖人对买卖标的不享有所有权或合法处分权,而擅自将他人财产交付买受人的情况,如果上述情形一旦出现,在买受人无过失(即善意)的情况下,原所有人完全可以依照民法善意取得制度之规定,向出卖人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从而使自己遭受的损失获得相应的赔偿;而在买受人有过失(即恶意)的情况下,依照“恶意不受法律保护”的原则,原所有人得依物上请求权而向买受人主张物的返还。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出卖人和买受人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来分担。因此,完全没有必要以牺牲合同的效力为代价。反观我国新《合同法》第51条和第132条之规定,(注:新《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其立法精神显然旨在通过赋予买卖标的的原权利人以撤销权,来保障原权利人的利益。这虽然比旧《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大大地前进了一步,但将此类合同定位于效力未定的合同,(注:参见梁慧星著:《中国统一合同法的起草》,载《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页。)并未兼顾到买受人的利益,也与各国的通行做法不符,似仍有完善的必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买卖标的并不限于有体物,一切可让与的财产权均可成为买卖标的;买卖标的也不限于出卖人享有所有权的标的物,订约时尚不存在或出卖人不享有处分权的将来物也可成为买卖标的。我国新《合同法》第130条关于买卖标的界定,显得范围过窄, 无法涵盖各类财产的买卖。就其完善方法,从立法技术上讲,有两种模式可供选择:一是仿德、法、俄等国的立法例,在一条中用两款对物的买卖和权利买卖分别加以规定。即保留新《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 在其下增设一款:“其他财产权利的买卖,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节的规定。”二是仿日本立法例,摒弃物的买卖与权利买卖分别界定的作法,直接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财产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两种立法模式各有其优点。不过,在现行立法体制下,笔者更倾向于采用前一种模式。因为此种立法模式一方面说明了新《合同法》规定的买卖与其他特别法上规定的买卖之间的内在联系,扩大了买卖合同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也无需对《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作大幅变动,在立法修改上更具可操作性。就将来物的买卖而言,应当承认以此为标的订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而要做到这一点,删去新《合同法》第132条和第51条的规定,当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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