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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代位权的合理性极其实现方法(3)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4、代位权的法律关系

  究竟代位权是否合理,还应该在行使代位权的法律关系中去验证。在代位权的法律关系中,主体为债权人和次债务人,客体是次债务人对债务人履行的债务,自不必赘言。而代位权的内容则比较特殊-是要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一定的给付,也就是说行使权利的主体与接受履行的主体不是统一的。初初看来这似乎不是十分合理,但是结合代位权行使的目的不难看出,代位权制度是要恢复由于债务人的故意而造成不当减少的,本应作为执行标的的责任财产的本来状况,而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正是可以实现这一目的。因此,代位权人以自己拥有的权利保护了自己的利益,符合完整的逻辑关系。综上,代位权从其法律关系中看也是合理的。

  二、代位权的实现

  代位权制度的存在虽然是合理的,但是由于它是传统民法体系的例外,所以行使该权利也有很多局限性,如何实现代位权在实务中问题颇多。

  (一)、代位权实现的条件

  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提起代位权的条件是:1、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合法债权;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4.这其中值得讨论的是第3点“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的涵义。债的主体要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和接受履行,这一点是不言自明的。对于未到期的债权,即使是作为直接债权人也不得行使,更不用说是对其行使代位权。对次债务人来说,如果其债务不到履行期限而被第三人行使代位权,容易导致因次债务人没有足够的责任财产来履行债务而制造新的不公平,损害债务人的期限利益。但是,如果次债务人宣布破产,而债务人又怠于申报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因为此时债务人未到期的债权已被视为到期。另一个难以判断的条件是“怠于行使债权”。究竟什么标准可以看作是“怠于”行使呢?我国合同法没有具体规定,只是在合同法的解释中有所规定5.但是,该规定僵硬的将条件限定为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这显然使得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标准过于宽泛,并不符合实际的生活。在我国,很多企业之间的债务纠纷并不是通过诉讼来解决的,但这不代表他们就没有积极的主张债权,而是为了以后的合作而采取更“温和”的方式催债。若仅以不提起诉讼或仲裁为由,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恐有干涉正常商业习惯之虞。因此,为适应现实的需要,应该将“怠于”行使债权的标准进一步细化,如规定为:在债权人在向债务人发出通知,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进行仲裁后,债务人仍没有向次债务人行使权利时,可视为“怠于”行使。

  (二)、代位权的行使范围

  关于代位权行使的范围,在实际操作中问题很多,这主要是由于我国有关代位权制度的法律规定本身的混乱所造成的。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而在合同法的解释中将代位权的行使效果描述为直接受偿,即“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6结合现实生活中债权债务的实例我们可以看到,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额完全相同的情况几乎不存在。那么,若仅依“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在债权人的债权额小于债务人的债权额的情况下,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后,其债务并没有完全履行,不可以发生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一并消灭的效果。反之,若债权人的债权额大于债务人的债权额时,仍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要求次债务人按债权人的债权额给付,显然是对次债务人强行增加了其本不应负担的债务,明显不合理。而且,合同法的解释中还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7.这一条使得,在债权人的债权额较大时,不能够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我国合同法关于代位权行使范围的规定过于混乱,几乎无法适用。另外,若抛开直接受偿原则,单纯来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仍无法解决下面的问题,那就是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额小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额时,若债务人的债权为不可分的债权时,再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就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综上所述,为理顺代位权行使的范围,应该在回归传统代位权理论放弃直接受偿原则的同时,以完整的条款区分不同的情况在合同法中对其范围予以详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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