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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代位权的合理性极其实现方法(5)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2、与传统民法理论的比较

  在传统民法理论中,代位权实现的效果应该为,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义务,使得债务人的财产得到保全。很显然,我国体例与传统民法的差异主要源于对代位权目的的认识不同。传统民法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会通过债这把“法锁”相连,应该均出于双方的自愿,那么债权人就应该承担债务人有可能不履行债务的风险,其自有责任制度来保障14.但是,代位权却使得债权人能够在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时,涉入到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债的关系中,直接与第三人形成联系。赋予债权人这种权利的原因前已论及,即对债务人故意违反诚信的补救,但也仅此而已。如果将代位权的目的由保全债权扩充为实现债权(直接由次债务人代债务人履行义务),势必造成对整个民法体系的破坏,债权的相对性不复存在,对人格尊严与缔约自由的尊重也将无从谈起。从理论回到实践中看,一旦代位权采取直接受偿原则,那么实际上就变成了一种变相的债务承担。这种法定的债务承担无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很容易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为,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使得债务人完全摆脱了与债权人的关系,而次债务人的信誉及资产状况并不一定优于债务人,这样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前景很可能更为黯淡。

  另外,由于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权人可以直接受偿是因为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种观点显然是把代位权这种保全债权的手段当作了债的担保方式的一种,不是十分合理。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只有在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无法履行债务时,才会行使代位权。这时,对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来说,也应该存在保全债权的必要。但是,由于债权不具有公示性,其他债权人可能无法得知其债务人的债权情况。那么,如果使代位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则使得代位权人的一般债权(没有担保的债权)优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一般债权获得了受偿,违背了债权平等的原则,对其他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并且,在实际生活中,如果出现债务人的债权不够清偿其到期债务的情况,未能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自会运用其他法律规定阻止代位权人实现优先受偿。此时,若债务人为法人,由于其已资不抵债,其他债权人可以启动破产程序,获得平等受偿的机会。而当债务人为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时,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其他债权人可以以申请参与分配的方式阻止代位权人获得优先受偿。综上所述,赋予代位权人以优先受偿的权利会损害更多人的权益,也难于实现,因此还是应该回归传统民法中的代位权制度中来,仅使其作为保全债务人的一般财产的手段。对于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则以撤销权和适当限制债务人对受领的给付的处分权予以保障,而不是一概由代位权解决。至于我国实际存在的“三角债”问题,不应该以牺牲法律的合理结构为解决途径。毕竟贯彻优良的法律,解决经济发展的实际问题,根源在于加强教育提高人们的基础素质,切实守法合理救济才是实现长期发展的途径。

  (五)、代位权实现的费用

  根据我国合同法解释的规定,代位权诉讼胜诉后,诉讼费由次债务人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15.这个规定很含混,难以解决实际中的很多问题。我认为,代位权诉讼也属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其诉讼费用也应按照一般的原则由败诉一方承担16,无所谓从债权中支付的道理。至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花费的其他费用,乃是其行使权利的成本,理应由自己承担。合同法七十三条的规定与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一致,应该尽快调整。

  参考书目及论文:

  《民法学原理》张俊浩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民法学》江平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民事诉讼法》杨荣新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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