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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授权不明问题研究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内容提要」《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时,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文认为,该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当前的各种学说对授权不明问题的法律性质尚未建立起正确的认识。对委托代理中授权之意思表示的内容加以确定的问题,是一个典型的意思表示解释问题,此外还与举证责任问题有密切关系。“授权不明”在法律上没有规定的必要,现行规定在实务中也会带来不合理的结果。

  「关键词」代理、委托代理、授权不明、意思表示解释

  一、问题的提出

  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否由被代理人承受,必须确定代理人是有权代理还是无权代理。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自始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或者虽然有代理权但是代理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都属于无权代理,(注:《民法通则》第66条,合同法第48条。)如果不属于表见代理的情形,并且被代理人拒绝追认,则被代理人不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注:《合同法》第48、49条。)从逻辑上分析,代理人或有权代理,或无权代理,二者必居其一。

  在认定代理是否为有权代理的时候,需要明确代理人实际进行的代理行为为何?然后将其和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相比较,如果前者能够落入后者的范围,则属于有权代理,否则属于无权代理。委托代理权发生的原因是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被代理人的授权意思表示决定着代理权的发生及其内容。如果授权行为发生了“不明”的问题,那么权代理权也就会“不明”。可见,与其说《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的是“授权”不明问题,还不如说它规定的是“代理行为是有权代理还是无权代理”不明的问题。(注:相同结论,见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39页。)

  “委托书授权不明”是第65条第3款规定的法律要件部分,其含义如何,对于本款的适用最为重要。无权代理的情形有三种,哪种情形之下会发生本款规定的关于是否为有权代理“不明”问题?虽通说上没有进行详细说明,但还有不少学者有所提及。(注:从其行文看,一般学者的讨论限于关于授权范围不明的问题,就其实质是代理人是否超越代理权限不明确。如,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总则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38页。少数学者提及了代理期间不明,即代理权是否终止不明的问题,以及代理权是否发生不明的情况。参见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82页;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79页。两著作还提及“从意思表示中难以判断向谁授权”,对于此种情况,授权行为应当无效。)

  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法律后果是:“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通说上一般认为,在委托书授权不明的情况下,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即授权不明的情形视为有权代理。(注:这是学说上几乎完全一致的观点。“民事责任”一词,在民法通则中有不同的含义,甚至在《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二节“代理”中,也有不同含义。63条2款的“承担民事责任”,指合法有效之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归属,但是第66条第2款的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指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而非前一种含义。那么第65条3款中的含义,按照一般学说,指代理行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虽然籍由解释可以就此问题达成大致共识,但是至少这是民法通则技术粗糙的一个小小的反映。)

  第65条第3款又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有些学者对此没有进行特别的解释(“代理人应与被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注: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9页。作同样处理的,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82页以下;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39页。)从逻辑上说,其意思似乎是应当按照民法上通常的“连带责任”含义来解释。还有学者认为代理人仅仅在有过错而且被代理人无力承担责任时,才承担责任:“该责任的性质是一种”补充责任“。(注: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总则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2-343页。换言之,如果代理人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李仁玉先生也认为该款规定的代理人的责任是”补充责任“。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79页。梁展欣先生虽然认为此规定不合理,但是认为对本款规定本身的解释应当如此(梁展欣:《试论代理制度中因委托书授权不明而引起的民事归责问题-评<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之规定》,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3页)。较早的一篇论文(杨仁家:《论代理关系中的连带责任》,《政法论坛》1986年第4期)中,也有类似的意思,但是表述十分模糊(”主要地位“”次要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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