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经济法论文 > 合同法论文 >
委托代理授权不明问题研究(4)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前文提到,第65条第3款规定的一个可能的解释是,如果就代理权的存在或内容真伪不明时,推定为有权代理,至少在代理权虽然存在但是范围不明时,推定为有权代理。相反,由于根据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代理权的存在一般应当由相对人证明,如果相对人不能证明这一点,包括代理权的存在、内容或范围不明时,应当认为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不能认为是有权代理。可见,上述可能的解释在绝大多数场合下是一个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即,原本就有权代理抑或无权代理真伪不明的时候,由于一般由相对人负举证责任,因此认定为无权代理;而根据此种可能的解释,则在发生此种真伪不明时,一概认定为有权代理,而被代理人若主张实际为无权代理,反须举证证明。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众多学说都认识到,消极事实的证明是极为困难的。在代理行为进行之前的任何时间点,都存在被代理人进行授权的可能性。甚至即便代理人当初是无权代理,在代理行为完成后,也存在被代理人再进行追认的可能性。所以,被代理人若要证明代理行为是无权代理,必须证明在所有的可能的时间里,自己都没有进行过有效的授权。这几乎不可能。这意味着,只要双方当事人对于代理权的发生有争议,就基本可以认为是有权代理。这对于被代理人极为不利。

  以上是一般性讨论。让我们具体一点,看看在确定存在有效的授权行为之后,是否存在足以改变对其范围认定的事实发生争议的情形。这时的举证责任问题也是一致的。比如,依照授权书,代理人越权,但是相对人主张被代理人曾经以电报扩张代理权(因而不再是越权,代理行为有效),而被代理人否认电报的存在,根据举证责任一般规则,电报的存在原本应当由相对人举证。此时如果设置特别举证规则(由被代理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扩张过代理权限),则被代理人将陷入极为困难的境地。并且这意味着,在代理人越权的情形下,相对人可以随意主张对方有扩大代理权的意思表示(但是不提出证据证明),只要被代理人不能够举证证明其主张为虚假,代理就成了有权代理。

  所以,设置倒置规则,虽然在技术上不是不可能,但是没有任何法律政策上的依据,毫无必要,而且会导致极端不合理的结果。

  四、“授权不明”情形下的代理人

  前文已经说明,授权行为效力的发生及其内容问题在实体法上是意思表示解释问题,在诉讼法上是举证责任问题,毫无必要设立任何特别的规则。根据这些一般规则,如果认定代理人为有权代理,则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如果是无权代理,并且被代理人拒绝追认,则代理行为无效,这时发生无权代理人是否应当向相对人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2句)。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承担责任是代理制度的一般规则的唯一情形。所以,前文在论证了“授权不明”问题就被代理人与相对人的关系而言没有加以特别规定的必要性,也就等于否定了在此前提下就代理人对相对人关系设置规定的必要性。

  不过,笔者这里希望从法学方法论角度对现行规定和学说做进一步的批评。

  关于代理人的“责任”问题,前面已经说明,有一种学说对于代理人的“连带责任”并不作特别理解,那么,按照连带责任的通常含义,既然被代理人承受的是代理行为生效的法律后果(相当于有权代理),则该法律后果也应当由代理人连带负担。另有学说认为代理人是在被代理人无力履行时才对相对人承担的“补充”责任。笔者认为,无论哪种解释在民法体系下都有严重的问题。

  让代理人就生效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这里指通常意义上的连带责任),本身就会发生诸多无法解决的矛盾或者在法律政策上有重大问题。

  (1)多数法律行为都可以代理进行,而其中有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根本无法让代理人承担。比如,代理为行使合同撤销权的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是合同效力消灭,代理人如何承担“连带责任”?即便是代理签订合同,有的时候不存在义务履行的问题。比如签订接受赠与的合同,有的时候合同义务的承担需要特别的资格,比如签订房屋建设合同。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