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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名代理与非显名代理之比较研究(3)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据香港的学者介绍,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地方,商家们之所以选择这种代理方式,往往出于商业上的考虑。从代理人来说,他担心如果披露本人的身份,第三人就可能越过他这个中间环节,而谋求直接与本人谈判,达成更为有利的交易,从本人来说,他担心一旦自己出现在市场上,会影响代理人与第三人的谈判,难以获得有利的价格和其他条款。至于介入权和选择权的法理依据,英美法系国家占主导地位的理论是“转让论”(Assignment theory)。他们认为,代理人在披露了第三人或本人的身份以后,只要本人行使介入权或者第三人行使选择权而以本人为相对人,代理人即将主合同(英美法称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为主合同)向本人转让,本人概括地承受了代理人在主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主合同转化为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12但根据英美法,下列三种情况不适用介入权和选择权的规定:1.第三人基于信赖代理人的个人技能或支付能力而与之订约;2.行使介入权或选择权与合同中的明示或默示条款相抵触;3.在代理人是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的情况下,也不适用这一规则。

  英美法的非显名代理逐渐受到越来越多的青睐,已成为国际上一种立法趋势,被各国立法及国际立法广泛采纳。《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也抛弃了大陆法系的“名义”标准,而更多地采用了英美法的观点。但英美法系的非显名代理的不足之处在于面对具体案件时,有可能因为法官个人的主观因素,使得处理规则不一致、模棱两可甚至于互相矛盾,因为灵活性而牺牲了明确性和稳定性。

  从上述分析来看,大陆法系的直接代理与英美法系中的披露本人或部分披露本人的代理(即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在效力上并没有实质的区别。但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与英美法系中的未披露本人的代理却仅仅只是在表面上存在相似性(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而在效力上是截然不同的:在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本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能直接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只有代理人通过另订合同将原合同权利转移后,本人才可对第三人主张权利,所以,第三人与本人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在两个合同结构之基础上;而在英美法系未披露本人的代理,本人有介入权,第三人有选择权,未披露的本人可直接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并不必通过另一个合同的安排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所以,间接代理与未披露本人的代理的区别是两大法系代理概念的根本区别。

  二、两大法系关于代理的不同理论基础

  两大法系在是否坚持显名主义这一点上的差异归根结底缘于二者不同的理论基础。大陆法系代理的理论基础是区别论(the theory of separation),英美法系代理的理论基础是等同论(the theory of indentity)。

  区别论认为,委任(mandate)与授权(authority power of agent)应严格区别开来。委任是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契约关系,属单方民事行为。授权则是外部关系,是本人及代理人同第三人关系的法律依据,是双方法律行为。委任关系的无效或可撤销不影响授权行为的独立存在。这一理论是德国学者拉班德(Laband)的创见。该理论的核心是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效果归属关系,而代理人仅仅是本人和第三人架构法律关系的手段。委任与授权区别论的意义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委任契约对代理人权限所作的限制或者委任契约的无效或撤销原则上对第三人无拘束力,代理人同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仍然有效,本人须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与代理人签订合同时不必考虑代理人同本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区别论为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典所接受,如《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瑞士债务法典》第32条。

  等同论认为,代理人的行为视同本人的行为,作为本人知己的代理人已得到适当授权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为。英美法系信奉“代理是委托的后果”的原则,因此对委任和代理不予区分,而认为代理权直接源于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契约,于是更注重代理关系即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等同论试图保护的是本人的利益,采取了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不能拘束本人的原则;与此同时,为保护商业中善意行为的第三人,英国《1889年代理法》规定了判例法上的授权不容否认原则。13同区别论强调代理的公开性不一样,等同论更强调代理的内在特征和代理权的客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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