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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名代理与非显名代理之比较研究(4)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从功能比较的角度看,两大法系不同的解决方法,面临相同的问题,即本人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和平衡,或偏重本人的利益或偏重第三人的利益,同时兼顾他方的利益。

  三、我国《民法典(草案)》对传统代理制度的突破及在《合同法》中的运用

  我国原有的代理法律制度如《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系将代理定位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受托行为,而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至于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受托行为(即间接代理),则被排斥在代理之外。这种“显名代理”(直接代理)沿袭了大陆法传统。而《民法典(草案)》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以自己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则是在原有代理制度基础上的一种突破,尽管该条文仍没有将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归由本人来承担,但至少从立法上肯定了代理人间接代理的法律地位。而事实上,在我国《民法典(草案)》出台前,我国的行政部门规章如在《外贸代理暂行规定》中关于代理部分除了直接代理外,就还有基本类似于大陆法上的间接代理(行纪)。这一部门规章首次在我国的相关立法中对间接代理的一次尝试,但仍难以有效弥补我国的代理法律体系的不足,且适用范围较窄,具有较强的部门保护主义色彩。

  此后,在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则进一步完善了代理制度的基本理论框架。 合同法第402、403条的规定,可以说是再一次对我国代理制度的一个较大的改进。其规定突破了大陆法僵化的直接代理制度,以全新的姿态借鉴了英美非显名代理制度。

  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这与《民法典(草案)》中关于在代理权限内,以自己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存在着矛盾?),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在这里,受托人(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系认可了代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代理的一种代理方式),同时第三人又知道代理关系的存在,构成了隐名代理。虽然未表明委托人的身份,但因第三人知道受托人实际上在代理他人与自己订立合同,因此,这种隐名代理的效果与显名代理没有两样。

  但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第402条的但书规定:“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这里可能有两种情形:第一,受托人根本不是履行代理行为,而是为自己行为,只不过该行为与代理事务属同类事务。第二,虽然受托人是在履行代理行为,但第三人也希望与受托人本人订立合同。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1、第三人若想让受托人承担合同责任,就必须举证证明订立合同时自己就已经只认定受托人为合同对方当事人。但实际上第三人是否有这种意思,往往只存在于自己的内心之中,有时即使表达出来了,事后也是难于举证的。此外,他还得证明受托人也同意了自己的要求。在这里要求第三人承担如此艰难的举证责任是否合理?2、除去本条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其余情况下合同一律“只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而这一点与《民法典(草案)》中关于代理结果的归责迥然不同)”,如此划一的做法是否有嫌生硬?现实生活中隐名代理的相对人是否希望与隐名本人交易往往是不确定的,有时第三人在订立合同后得知本人身份,就不再愿意与本人交易;有时第三人虽也同意和本人交易,但为了稳妥起见,他同时还希望代理人也承担起合同责任,以免那隐藏在幕后的本人将来制造出种种意外,也许正是出于这一考虑,《民法典(草案)》认为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上《合同法》第402条与《民法典(草案)》中关于代理结果的归责是有冲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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