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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狭义无权代理所订合同之法律后果(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将因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作为效力待定合同,这种法律制度建立的制度价值至少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有利于鼓励和促进交易。效力待定合同法律制度的确立,使得存在瑕疵而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不含有意思表示不真实因素的合同有可能经有关权利人的追认而产生效力,从而缩小无效合同范围,减少无效合同数量,增加有效合同的数量,促成更多交易的实现。同时,这种状况客观上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交易主体因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而不为交易或不积极为交易的心理障碍,而放心积极地从事交易,从而达到鼓励交易的目的。二是有利于尊重被代理人的意志,维护其利益。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虽因欠缺代理权而使合同存在瑕疵,并因此而不能使之当然生效,但在此情形下,无权代理人有为被代理人订立合同的意思,相对人也有意与被代理人订立合同,而就被代理人而言,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并非都对其不利,也可能是有利的,是否有利应由被代理人从其利益判断出发作出选择。因此就应尊重被代理人的意愿,以其追认或不追认无权代理人为其订立的合同来决定合同有效或者无效,从而也达到维护其利益的效果。三是有利于维护相对人利益。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总是希望使合同生效,并通过有效合同的履行使自己获得期待的利益。如果能够通过被代理人的追认,使合同有效,这是符合相对人的意志和利益的。如果将这类合同一概认定为无效,就使得相对人可能实现的利益不能实现,从而不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利益。

  在效力待定合同制度中,法律赋予有关民事主体以追认权,赋予相对人以催告权和撤回权,通过这些权利的行使以使合同的效力状态得以确定,达到尊重有关民事主体的意志,维护其利益的目的。就因无权利代理而订立的合同而言,其追认权、催告权和撤回权是指:

  (一)被代理人的追认权

  即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在事后予以追认,使无权代理成为有权代理的权利。该追认权在性质上属形成权,被代理人是否追认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决定着合同是否生效以及能否在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由该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被代理人追认,则等于向无权代理人事后补授代理权,使无权代理成为有权代理,合同自成立时产生法律效力,被代理人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并享有合同债权,承担由该合同所生之债务和民事责任;如果被代理人拒绝追认,则无权代理行为自始无效,因无权代理行为所订立的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无权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相对人的催告权

  催告权是指相对人催促被代理人在一定期限内对无权代理行为作出是否追认的表示的权利。催告权在性质上亦属形成权,无论被代理人对相对人的催告作出何种答复,即对无权代理行为追认或者拒绝追认,都会使悬而未决的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状态得以确定,从而对防止因合同是否生效不能确定而使相对人蒙受损失,维护相对人的利益具有积极意义。因此,各国法律大多规定了相对人的催告权,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9 条规定:“缔约第三人得请求利害关系人在指定期间对追认作出表示,期间届满,利害关系人保持沉默的,视为否认。”据此规定,相对人应给被代理人以合理期限,要求被代理人作出追认或拒绝追认的表示,如果被代理人在该合理期间内未作出答复,则应视为拒绝追认,无权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的催告应在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未作出追认或拒绝追认的表示前作出。

  (三)相对人的撤回权

  撤回权指在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未作出追认表示以前,相对人撤销其对无权代理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权利。撤回权为形成权,相对人以单方法律行为的实施可致其与无权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确定地不发生效力。《德国民法典》第178条规定:“1. 相对人在被代理人追认契约前,得撤回之;但如在订立契约时相对人已知其无代理权,不在此限。2.契约的撤回,也得向代理人为之。”撤回权应在被代理人未作出追认表示之前向无权代理人或被代理人作出,在被代理人作出有效追认表示后,无权代理已转变为有权代理,相对人的撤回权自然消灭;在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情况下,相对人的撤回权自然失去存在意义。(注:[台]史尚宽著:《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第55页。)行使撤回权的相对人须为善意,即在与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时不知其无代理权,若明知无代理权,仍与其订立合同,则构成恶意,法律对恶意行为无保护之必要,不赋予其撤回权。对此,《日本民法典》第115 条规定:“相对人缔结契约的当时已知代理人无代理权者,不得行使撤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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