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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环境合同制度(11)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环境合同的具体生效要件应当包括:一是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法人的行为能力与其权利能力相适应,因此,政府代表国家签订环境合同的行为能力应当以其相应的职权为基础,否则不能签订环境合同。具有环境权利但没有相应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通过代理签订环境合同,如生态旅游合同等。需要注意的人,某些环境权利并不天然地赋予每一个人,因此,不管法人还是自然人,除了代理的情况外,签订环境合同都必须以相应的环境权利为基础。例如,通过环境分配合同从国家受让生态旅游资源的使用权,就必须具有开发、维护这些资源的能力,因此,只能对符合一定条件的个人授予生态旅游资源开发权,具有该项权利能力的人才有签订环境合同的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环境合同中当事人虽不具有完全的意思自由,但环境合同的生效仍须是双方当事人公正协商的结果,存在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无效或效力待定。特别重要的是,环境合同中国家的意思表示必须符合公共利益的目标。三是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同的合法性,简而言之,即指合同符合一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或不与有关国家现行的法律相抵触 .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等违法合同无效。环境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环境合同可能关系到第三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因此对其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公开以确定其合法性是必要的。四是特殊的生效要件,如合同所附条件的成就或期限的到来等。

    2、环境合同的履行

    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形式,环境合同应该得到确实、适当的履行。但应注意如下问题:

    一是国家在环境合同的履行中具有优势地位。环境合同为了实现社会公益目标,需要对个人的意思自治进行限制,因此,在环境合同的履行中仍应赋予国家一定的优先权。当然,优先权的限度应在有利于合同目的的范围之内。环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实际上是其履行的特殊情况,国家仍应具有一定的主动权。

    二是环境合同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基于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这两个近代合同法上的原则而存在的 ,现代民事合同已对其有所突破。环境合同中强烈的社会公益性因素,使合同相对性原则显得不合时宜。一方面,环境合同的履行应当考虑社会公众和个别第三人的利益,确认合同当事人对第三人的义务,保证第三人利益不因环境合同而受到损害。例如,排污权分配合同中,即使是合理确定的排污权的行使仍可能给附近居民带来直接的损害,对这种损害不能依合同相对性原则拒绝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国家对环境消费合同有具体的监督权。除了国家立法对环境消费合同的一般规制外,为保证社会公益不被个人追求私利的目标损害,政府仍应对环境消费合同的履行进行具体的监督,即作为合同外的第三人享有对合同的监督权。

    3、环境合同的解释

    环境合同的解释大体上可以遵循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和方法,但应当突出环境合同目的在合同解释中的重要地位。环境合同的目的在于充分保护和合理利用环境资源,这一目的构成对环境合同中当事人意志和行为的根本限制,其基本权利义务的确定要符合该目的,环境合同的解释也应以目的解释为主。

    依符合合同目的原则解释,要求在某一合同用语表述的意思与合同目的相反时,应当通过解释更正合同用语;当合同内容暖昧不明或互相矛盾时,应当在确认每一合同用语或条款都有效用的前提下,尽可能通过解释的方式予以统一和协调,使之符合合同目的;当合同文句有不同意思时,应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的含义解释,摒弃有悖于合同目的的含义 .这也适用于环境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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