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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环境合同制度(8)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四、主体与客体:环境合同的基本构架

    1、环境合同的主体

    主体特定化是合同制度的基本特征,环境合同也不例外。由于我们已进行了环境合同的类型化工作,在此基础上归纳环境合同的主体就相对清晰与容易。

    (1)国家

    国家作为一个整体,是一些特殊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在国家作为合同关系主体时,有一个特定化的问题。通常可以认为国家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因此,对于具有公共属性的环境资源,国家有管理的职权和职责。国家进行环境管理,可以通过多种手段,例如制订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等。当国家通过合同形式将其环境管理意志加于具体的个人时,必须有明确的代表机构。通常,这种代表机构应是各级政府的专门环境保护机关或履行环保职责的其他机关,有时可能是中央或地方政府本身。本文对具体机关不加区分,将政府作为国家环境管理意志的代表。

    政府在与个人签订环境合同时,须站在社会公众的立场,从公共利益出发,代表公共意志,与个人进行协商;并在维护公共利益所必要时,利用公权力的强制性,以公共意志限制私人意志,从而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因此,政府在环境合同中的身份,一方面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是管理者,其权力具有强制色彩;另一方面又须与个人平等协商,从维护公共利益出发允许个人自由表达意志,具有协商色彩。

    (2)私人

    除国家之外的法律关系主体通常可以概括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中法人包括所谓公法法人即国家机关等。其他组织包括一些公共团体。在环境合同的框架内,暂不讨论国家机关、公共团体等主体,并将自然人、企业等组织统称为私人。当然,自然人和企业在环境保护中的地位是不同的,例如通常认为企业是环境的污染者而自然人是污染的受害者,但作为与国家相对应的环境合同主体,二者在私的利益主体本质上是一致的,因此,并不影响本文的分析。

    作为环境合同主体的私人最本质特征是具有各自独立的利益,其行为的目的即使不全是、也主要是实现自己的利益。一方面,私人为了获得经济利益或物质享受而可能污染和破坏环境,处于污染者地位;另一方面,为了获得清洁、健康甚至是优美的生存和生活环境,或者为了获得可持续供应的生产资源,私人又反对环境污染和破坏,有环境保护的意愿。同时,按照法律关系主体的一般要求,作为环境合同主体的私人必须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其中权利能力有待法律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私人有某项环境权利时,环境合同的作用在于将该权利具体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例如环境使用权,如果法律承认企业有使用环境容量的权利,但很难直接规定其排放数量、种类、时间等,环境合同就是将其确定化的法律手段之一。行为能力对法人要以相应的权利能力为基础,对自然人还需要其正确表达自己意愿的能力。

    私人在环境合同中的地位,其一是直接与政府签订合同,其二是与其他私人签订合同,但要受到国家的监督和管理。因此,在环境合同中私人的权利是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的,私人意志要服从公共意志,私人利益在不与公共利益冲突的范围内才受到保障。

    2、环境合同的客体

    在法学理论上,合同的客体应该指合同关系中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有学者认为,合同关系的客体是债务人所应为的行为 .但在哲学上,客体是相对主体而言的,是指处于主体之外,不依主体意识而转移的客观现象,是主体的认识和活动所作用的对象。在法学上,法律关系的客体,一方面,应具有哲学意义上的客体的一般属性,不依主体的意识为转移,具有客观性,是独立于人的意识之外并能为人的意识所感知和人的行为所支配的客观世界中的各种各样的现象;另一方面,法律关系客体又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它能够满足主体的物质利益和精神需要,是满足权利人利益的各种各样的物质的和非物质的财富,它得到法律规范的确认和保护 .而且,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是受一定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社会历史条件制约的,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许多原来不属于法律关系客体的社会财富变为客体,如清洁的空气、不受噪音污染的环境等 .因此,应将合同的客体界定为物质或非物质的财富,而不是债务人的交付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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