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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合同制度若干法律问题研究(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1.国家意志和国家环境管理权

  国家意志在环境合同主要体现为国家管理权的行使。国家或政府在环境合同中取得具体权力(利)的基础是国家环境管理权,其范围和界限也决定着国家意志在环境合同中的实现程度。因此,对环境合同中国家意志的讨论集中于国家环境管理权。

  国家环境管理权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以环境资源的受托管理者或所有者的身份享有的对环境资源和环境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力,其行使相对于个人有一定的优先效力,但并不是完全的意思先定。从社会学角度看,国家环境管理权产生的基础是现代以来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融合,产生了所谓公共领域,客观上需要国家的公共管理职能和公共事务管理权,这不同于传统的国家统治职能和行政权。体现在环境保护领域,环境污染和破坏往往涉及一定范围内大多数人的利益,仅靠私人权利的对抗和制衡已无法全面解决问题,而传统行政权的强制性又不宜过多介入私人关系,由此产生国家环境管理职能和环境管理权。从环境伦理的角度,应该认为大自然有其自身的内在价值,这种价值是固有的、客观的,与人是否参与评价无关。因而保护和促进具有内在价值的生态系统的完整和稳定是人类所负有的一项客观义务。这项义务对于国家来说即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从而需要赋予其环境管理权;对于个人的环境保护义务,除了法律的直接规定外,法律无法明确规定的仍需由国家的具体行为来确定,而对个人课以环境义务的行为需要国家环境管理权作基础。因此,人类的环境保护义务是国家环境管理权的伦理基础。

  国家环境管理权的范围和界限应该以其产生的基础为依据。首先,国家环境管理权存在的直接社会基础是保护公共性环境利益的需要,因此,公共性环境利益的界限以及应当保护的程度构成了国家环境管理权本身的限制。即国家环境管理权的行使应当是保护公共性环境利益所必需的,其范围和界限不能超出公共性环境利益的界限,应与环境资源的公共性特征相适应。其次,国家环境管理权的范围和界限要与公民的环境保护义务相适应。国家环境管理权的行使通常直接导致公民承担相应的义务,这种义务不能超过公民在客观上应当承担的环境保护义务的范围。公民环境保护义务的确定,有赖于一定环境伦理和正义标准的明确,并受制于公众环境意识的强弱,但最基本的如环境责任原则、污染者负担原则已得到普遍的承认。最后,国家环境管理权要受到公民基本权利的制约。国家环境管理权和公民环境保护义务的目的都在于维护环境利益,在这一点上二者是统一的,仅仅是观察问题的角度不同。但环境利益特别是公共性环境利益可能与公民的私人利益存在冲突,国家环境管理权也可能与公民的基本权利存在正面冲突。法律必须在保护环境和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如财产权利等之间进行平衡,这在一定意义上是从维护公民基本权利的角度对国家环境管理权的范围和界限进行的限定,不能容许滥用国家环境管理权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以上几个方面是相互联系的,对其综合考察才能在具体情况下确定国家环境管理权的界限。

  把国家环境管理权界定为对环境公共事务的管理权,一方面,它与行政权一样具有直接对人的效力,这也是它的公权属性;另一方面,它对环境事务的管理也是对环境资源的管理,作为一个整体的环境资源是国家环境管理权的客体,这也是国家环境管理权与行政权的区别所在。且国家环境管理权的目的是保证整体的环境资源适于人类生存、生活和生产。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环境管理权首先是对环境资源这一客体的管理权,其次才是对相关的个人的管理权。因此,国家环境管理权从对环境资源进行管理的角度考察,包括:(1)环境所有权。从环境资源的公共性出发,可以将环境资源界定为国家所有。环境资源的国家所有制并不否认私人利用权,反而更有利于环境资源的公共性与私人性的协调;实践上,我国将大部分自然资源规定为国家所有也未妨碍其充分利用。(2)环境规划权。为了保证环境资源的有效利用和环境质量的良好状况,应当对环境资源及其利用从总体上进行规划,确定环境资源的用途和利用程度。(3)环境监督权。对于个人利用环境资源的行为,国家仍有必要进行监督,以保证个人环境资源权利不被滥用,符合环境保护的目的和总体要求。以上各项权力的行使,除了一些非强制性手段外,在具体到个人时,仍有可能使用了强制手段。传统行政权的强制效力有时需与环境管理权相互配合,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国家环境管理权的内容是环境合同中国家意志发挥作用的具体形式,国家通过对这些权利的行使,表明和实现其环境保护意图,并对个人环境权利的行使施加影响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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