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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合同制度若干法律问题研究(5)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三、环境合同的基本构架

  (一)环境合同的主体

  主体特定化是合同制度的基本特征,环境合同也不例外。

  1.国家

  当国家通过合同形式将其环境管理意志加于具体的个人时,必须有明确的代表机构。通常,这种代表机构应是各级政府的专门环境保护机关或履行环保职责的其他机关,有时可能是中央或地方政府本身。本文对具体机关不加区分,将政府作为国家环境管理意志的代表。政府在环境合同中的身份,一方面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是管理者。其权力具有强制色彩;另一方面又须与个人平等协商,从维护公共利益出发允许个人自由表达意志,具有协商色彩。

  2.私人

  作为环境合同主体的私人最本质特征是具有各自独立的利益,其行为的目的即使不全是、也主要是实现自己的利益。一方面,私人为了获得经济利益或物质享受而可能污染和破坏环境,处于污染者地位;另一方面,为了获得清洁、健康甚至是优美的生存和生活环境,或者为了获得可持续供应的生产资源,私人又反对环境污染和破坏,有环境保护的意愿。同时,按照法律关系主体的一般要求,作为环境合同主体的私人必须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其中权利能力里有待法律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私人有某项环境权利时,环境合同的作用在于将该权利具体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例如环境使用权,如果法律承认企业有使用环境容量的权利,但很难直接规定其排放数量、种类、时间等,环境合同就是将其确定化的法律手段之一。

  私人在环境合同中的地位,其一是直接与政府签订合同,其二是与其他私人签订合同,但要受到国家的监督和管理。因此,在环境合同中私人的权利是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的,私人意志要服从公共意志,私人利益在不与公共利益冲突的范围内才受到保障。

  (二)环境合同的客体

  环境合同的客体可以界定为环境资源。但是,环境资源具有区别于民法上一般物的重要特征,即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可分的,无法成为“个别外在物”,通常也无法实现实在的占有和支配。因此,环境合同所交易的对象往往是对环境资源的使用权,而不是环境资源的物质本体。但这不应是妨碍环境资源构成环境合同客体的理由。

  环境资源成为法律关系客体的原因在于其稀缺性。因其稀缺才需要在人类社会内部进行分配,成为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对象,从而成为法律关系客体。而在伦理上,人类对于环境资源进行利用和消费也是有合理基础的。“人类开发其环境,充分利用其资源,这并无过错。这是大自然对每一个物种提出的要求,人类也不例外。实然(人类必须消费其环境)变成了应然,人类应该消费其环境”。

  在法学上,环境资源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必须可以确定化。环境资源作为一个整体,是国家进行宏观的环境管理的对象,国家从总体上限制对环境资源的使用,以维持生态系统的平衡以及自然界为人类社会提供物质和能量、消除和净化废物的能力,提供人类生存、生活和生产的客观物质基础。但在将环境资源作为环境合同的客体时,应该具有相当的确定性和具体性,以便作为合同交易的对象。

  总之,环境合同的客体,就国家环境管理目的而言,涉及整体的环境资源;而就单个的环境合同而言,则是特定化的生态性物、环境容量或生态旅游资源。民事合同的客体通常是能够由主体直接控制和占有的,同此合同交易伴随着物的交付,但近代民法物权已经由此物的所有为中心向以物的利用为中心转化,越来越重视对物的使用权。环境资源的特殊性使得很多情况下“交付”环境资源是不可能的,而且环境资源的公共性也使“所有”的概念很难适用于个人主体,因此,个人获得的往往仅是环境资源的使用权。

  (三)环境合同的订立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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