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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不良信贷资产的法律机制研究(4)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外金融监管的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作者认为我国商业银行的监管模式为:建立以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为主,商业银行行业自律管理和社会中介监督为辅的监管体制。即一方面重点加强中央银行的监管,建立同业公会强化行业自律;另一方面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社会监督作用,从而形成以中央银行的监管为主导、行业自律管理为基础、社会监督为补充的全方位的商业银行监督网络体系。

  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管是多方面的,在防范不良信贷资产上主要有:(1)业务范围的监管。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从而以法律形式确定了商业银行的经营方向,奠定了我国实行银行、信托、证券、保险分业经营的金融格局。这一模式要求中央银行根据分业管理的要求,严格监管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确保其合法合规。(2)资本充足率的监管。 按照《巴塞尔协议》的有关要求,督促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逐渐达到8%的标准, 并注意对其加以监管,以求既能应付坏账损失的风险,又能正常运行以达到盈利。(3)资本流动性的监管。根据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有关规定, 密切监测商业银行信贷资产流动性、存贷款比例和结构、呆账准备金等指标,督促其审慎经营,防范发生新的不良信贷资产。(4 )信贷资产质量的监管。对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质量的监管,一方面要实行贷款限制,防止贷款资产风险集中,避免银行把许多信贷资金投放在一个贷款投资项目中(不要把所有鸡蛋放在一个篮子里)。即监管各项贷款比率和结构,用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最大10家客户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总额的50%等指标,以预防信贷资产过分集中于特定地区、行业或个别客户,导致经营失败。另一方面,要监督商业银行依法合规经营,尽量减少信用贷款,努力提高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贷款的比例,切实保证关联贷款得到有效的监测,使向关联和相关团体发放贷款的条件不比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更优惠,以保证贷款的科学和安全发放。

  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管手段,可依据《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规定,采用“四个结合”的方法,即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相结合、定期监管和不定期监管相结合、金融机构管理档案与风险监管档案相结合、风险状况的定期通报和特殊情况及时通报相结合的手段,保证持续进行的商业银行监管的规范化和制度化。

  四、商业银行法人制度的健全

  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的干涉。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从而确立了我国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为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商业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有限责任商业银行三种。而现代公司本质的两个方面是法人财产权和公司机关权力构造或称法人治理结构,公司制度的其他特征莫不源于此。所以说,健全我国商业银行法人制度,建立现代金融企业制度,首先要求商业银行有明确的法人产权,即现有国有商业银行必须实行政企分开、两权分离,确立商业银行独立的法人地位,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银行法人财产,确保商业银行能够独立自主经营。同时,可按照多元化要求进一步调整商业银行产权结构,对国有商业银行进行规范的股份制改革,在保证国家控股的基础上,有控制地适当吸收少量社会公众入股,变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为股份有限责任商业银行,以便于建立多元性权力机关的现代公司运行机制,使决策权力、管理权力、监督权力分开,与此相适应,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三权分立与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从而实现微观经营机制脱胎换骨的全面转换,真正把国有商业银行办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求平衡、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金融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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