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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信托制度与罗马法中的信托思想(上)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摘要」根据罗马法上的遗产信托制度,我们可以得出关于信托制度的两个基本命题:罗马法上存在信托法律思想,信托并非英国人的发明;现代信托起源于英国的用益,但并不能因此而排除罗马信托法律思想在信托制度完善和构建中的影响。虽然罗马信托思想所蕴涵的信托规则与现代信托规则和原理存在很大的背离,但其中的个别方面依然对现代信托法具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罗马法,遗产信托,信托,思想

  一、罗马法中的遗产信托

  罗马法中的信托体现在遗产信托制度中,所以对罗马法信托的探讨和研究必须建立在对遗产信托制度的研究之上。本文无意去详细地探讨有关遗产信托制度的方方面面,仅在有利于本题的层面上对遗产信托制度做一个概述。

  对遗产信托的涵义,盖尤斯在其《法学阶梯》中并没有进行集中性地概括和总结,仅仅具体地解释了遗产信托的运作脉络和程序。不过,优士丁尼在其《法学阶梯》中倒是对遗产信托制度作了较为概括地解释。他是这样看待遗产信托的:当某人欲以遗产或者遗赠物给他所不能直接给的人时,他便通过信托那些能够依遗嘱获得遗产的人来实现之。之所以将其称为遗产信托,是因为他不能以法律去制约别人,而只能依靠他所委托的人的诚信来进行制约[1].根据这个表述,我们不难发现,遗产信托制度产生于继承和遗嘱之后[2]的一项法律制度。它的目的在于规避市民法上的严格性规定。因为在市民法上,某些人既不能成为继承人,也不能成为受遗赠人,这些人包括拉丁人、妇女、异邦人和一些不确定的人等[3].虽然市民法上也有遗赠制度来达到转移财产以给予特别人以特别权利的目的,但其形式和内容都是非常严格的:它的形式是郑重其实的、程式化的;它的意思表示是典型的[4].因此,为了回避市民法对转移遗产的严格性要求,人们便利用遗产信托的方式。不过,需要说明的是,优士丁尼所称的“只能依靠它所委托的人的诚信来制约”仅仅是遗产信托初期的情况。实际上,到奥古斯都时,已经有“信托大法官”来处理信托纠纷,并确认了受托人的信托义务[5],从而使遗产信托成为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受托人所负的并非纯粹的道德义务。从此以后,遗产信托很快变成了一种得到承认的法律制度[6].

  二、来自罗马遗产信托的两个基本命题

  (一)罗马法上存在信托法律思想,信托并非英国人的发明。

  对于罗马法上的遗产信托是否为信托,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遗产信托……它性质上属于遗赠……,而并非属于信托[7].由此可见,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否定罗马法存在信托的。我们认为,这种看法是草率的。尽管遗产信托是为了克服遗赠的严格性所产生的,在功能上类似于遗赠,但不能因此就简单的认为它不是信托。评价一种行为或者法律制度是否为信托,首先需要搞清楚什么是信托,其判断的根本标准是什么。对此,尚无学者去进行专门的研究和探讨。不过,从信托基本特征来理解信托是有益的,这些特征主要是:以信任关系为前提;主体的多元性;财产的独立性;权利和利益的两极化[8].所以,当一种法律行为同时符合这几个方面就属于信托,这是确信无疑的。不过,当一种行为并不完全符合所有这些方面,也不能认为就不是信托,实际上,信任关系、主体的多元性以及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等并不能作为评判信托最实质的标准和参数。因为就现代信托而言,信任关系和主体的多元性等已经在某种程度上不再重要或必要。毕竟,就委托人设立信托于受托人而言,虽然是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但这种信任并非是委托人设立信托最大的驱动力所在,而是由于信托制度本身独特性魅力所致,即在信托设立以后这种信任主要不是对人的信任,而是对制度本身的信任。这从一些学者的信托定义和立法上的信托定义不再强调信任这个因素可以得到证实[9].就信托主体的多元性而言,三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也并非是确定不移的事情。在一些信托中根本不存在受益人,较为明显的例证就是目的信托,而在一些信托中也不存在委托人,例如推定信托。所以,那种认为信托包含三方当事人的说法并非正确[10].而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而言,虽然是信托制度的精髓,是受益人利益的根本性保障,但也并非是信托所独有的,在一些场合,也有财产具有独立性却并非是信托的情况。综合以上,虽然财产独立性、信任和主体多元性对理解信托是有益的,但并不能将他们用来作为评断一种行为或者制度是否为信托的最实质性指标。在这个问题上,恐怕用财产权益相分离即“为他人的利益而持有”[11]来分析较为科学,因为,不管是英美法上的“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的分离,还是大陆法上的“名义上的所有权”和“实质上的所有权”,都旨在说明信托的一个最基本特质:受托人所接受的财产仅仅是为他人利益而存在。对于这一点是任何信托法学者都无法否认的。因此,我们分析和考察罗马遗产信托是否为信托就必须看它是否符合此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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