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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信托制度与罗马法中的信托思想(上)(2)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遗产信托是指遗嘱人以遗产的全部、一部或特定物委托其继承人,在他死后转移于指定的第三人[12].其中继承人在法律上继承遗嘱人的人格,为遗产的所有人[13],但他必须按照遗嘱人的遗愿,将财产交给遗嘱人指定的第三人[14],尽管早期遗产交付采用的是要式买卖的方式进行,但其中的买卖价金是纯属一种拟制[15].而第三人则是遗产信托的承受者,虽然他有时被视为继承人[16],但从市民法的角度上看,他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继承人,因为,在市民法上,继承人不仅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而且还继承其人格,而这里的第三人在遗产信托中仅仅继承财产,而不继承人格,他“仅是财产的受益人”?。因此,就继承人手中所持有的财产而言,第三人是实际“所有者”。二者在遗产这种财产上的结合关系显然与“为他人利益而持有(财产)”的财产权益分离的信托特质是相符合的。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这种方式确属信托无疑。其中的遗嘱人相当于委托人,继承人相当于受托人,而第三人实为受益人。所以,我们认为,虽然遗产信托是为解决遗赠的严格性而产生的,但它所体现出来的思想内核依旧是信托,而不是遗赠。因此,早在罗马时代就存在信托,信托并非是英国人的发明创造。

  不过,必须注意的是,尽管罗马法存在信托,但不能据此认为罗马法存在信托法律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它必须具备一套系统的规则体系,并能够独立地存在。然而,罗马法上的信托始终是与遗产转移纠葛在一起的,它仅仅是用来满足遗嘱人于死后将其遗产用于一定目的一种设计,所以其运用主要局限于遗嘱领域,在遗嘱之外,尚无适用的余地。这种信托内嵌于遗嘱之中的状况使其缺乏形成一套独立的系统性规则的必要,因为一些信托基本层面的东西就能够满足遗嘱人的这一简单目的。因此,在罗马时代,我们很难发现法学家和裁判官对信托进行单独地研究和探讨,信托尚未被系统化、独立化、体系化,实践中也没有被扩及适用于其他领域,可以说,这时的信托运用仅仅是感性的,而非理性的。从这个意义上讲,罗马法上的信托只是停留在思想的层次而已,还未上升到制度的层面。因此,那种在谈及罗马遗产信托时就使用“信托制度”一词并认为那时已经形成信托制度的做法显然是草率的、欠严谨的[17].

  (二)现代信托起源于英国的用益,但并不能因此而排除罗马信托法律思想在信托制度完善和构建中的影响。

  对于现代信托的起源问题,学者中间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有否定罗马法曾经存在信托而主张“信托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18],有根据罗马法中存在遗产信托制度的事实认为现代信托制度即渊源于罗马法[19].尽管如此,这两种观点也有相同的地方,即都认为现代各国信托制度皆来自和借鉴英国信托制度,而英国的信托法律制度是直接在中世纪用益制度的基础上逐渐发展起来的。二者的差异仅仅在于后者认为英国的“用益制度”又来源于罗马法中的遗产信托制度。所以,信托的起源问题实质上就是“用益制度”是否来源罗马遗产信托的问题。对此,有学者认为,在历史承袭脉络不清晰的情况下,我们不能断定“用益制度”就必定源于其中,而只能认为或许有影响或许没有影响[20].本文认为,这种用“或许”解决问题的做法在法学研究上是无益的,也是令人遗憾的。笔者认为,用益制度与罗马法遗产信托制度之间并没有什么必要的继承关系。处在罗马法若干年之后的英国法之所以产生具有信托思想的用益制度完全具有深刻的历史原因和社会背景。在13世纪前后,英国正处在主要依靠对土地的控制加强自己统治的封建领主时代,土地是封建领主和教会、农民之间的主要权益争斗对象,为了回避封建领主对土地的控制,出于向教会捐赠土地、规避封建税赋和十字军东征等几个方面的原因[21],逐渐形成了一种以规避普通法规定为目的的一种土地所有者将土地转移给另一个人所有,而土地上的收益却归第三人所有的用益制度。最初这种规避行为在普通法上是不被承认的,但由于英国具有独特的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双轨制,使得该制度得到了衡平法的认可,并具有法律效力。随后逐渐发展为信托制度。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出,英国的用益制度并非来源于罗马遗产信托,而是来源于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毕竟,作为普通百姓根本不可能去从古代罗马法那里去借鉴遗产信托来进行用益设计。我们知道,用益设计的主要目的在于规避法律,而规避法律恰恰是人性中的“本能”,故在若干年之后再度出现类似的制度是没有什么奇怪的。不过,需要提醒的是,英国的用益制度并非产生于罗马遗产信托的论断,并不等于否定罗马遗产信托制度可能对后来英国信托制度的确立和完善产生影响。在这里,罗马遗产信托是否影响用益制度的产生是一回事,而罗马遗产信托是否对在用益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信托制度产生影响是另一回事,后者恰好是下面所要讨论的话题。所以,对于现代信托的雏形,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通说皆认为是起源于英国的用益制度[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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