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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问题的法律分析及调整(3)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三)市场经济作为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形态,形成了其特有的文化积淀和价值观,如契约观、信用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主体的利益多元化、分散化、独立化,主体间的行为受市场利益的驱动和影响,故实质上是一种利益关系。我们可以说经济主体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实际上都是为了保证交易活动的有效性,从而求得利益的最大化,然而,任何一种合同都必须由承诺构成,又都包含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体现着权利和义务这一法律基本要素的辩证统一。可见,民法由于确立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作为其至高无上的帝王条款,同时设立各种制度以保证当事人正确适当地履行合同,所以,其成为建立信用机制的最有力保障。

  三、从人伦信用到合同信用,从特殊主义信用到普遍主义信用——通过法律的调整

  (一)诚实守信在我国历来被视为一种极其重要的优良品德,是为人处世所必备的要求。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社会数千年来一直深受儒家思想的濡染,儒家的信用观更是由来已久,内容丰富。孔子就说过:“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10」 显然,他是将人与人之间普遍的诚实和信赖看成维持社会正常运行的基本力量。他强调信用的重要作用,认为讲究信用足以教化民众进而形成良好的风俗,使国家强盛。刘勰解释道:“信者,行之基;行者,人之本,非行无以成,非信无以立。”朱熹阐述信用为“信者,言之实也”,并指出“诚是自然的实,信是人做的实。”可见,儒家的信用思想包含了三个层次的含义:一是指忠诚无欺,言而有信;二是指内在诚实品德与外在不欺诈行为的统一,做到童叟无欺;三是指人们立身处世及社会存在和有序发展的一种必要条件。

  其实,在我国古代以合同形式表现的经济信用就已经出现。《周礼?天官?小宰》中提到的“听称责以传制”,“所买卖以质剂”,“听取予以书契”,实际上指三种不同的合同形式。借贷契约为“传制”,买卖契约为“质剂”,赠与契约为“书契”,都是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一种文书,据此作为当事人间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信物和信用保证。而且《周礼》中还着重说明合同对诚实守信的意义,贾公彦疏道:“恐民失信,有所违负,故为券书结之,使有信也。民之狱讼本由无信,既结信则无讼,故云止讼也”。「11」 可见,人们是通过订立合同,来保证信用行为,减少违约,防止纠纷,表明了信用在合同关系中的核心地位。到汉代,信用和合同的关系进一步紧密,“信可使守约,做事可法”, 「12」 信用成为合同的本质内涵和合同行为的基点。

  由此可见,我国古代已经出现了合同制度,要求在交易中必须立契(订立合同),并赋予其维持和保证信用的重要作用。同时要求在合同关系中应贯彻诚实守信的原则,将合同信用制度纳入微观经济管理和法制的范畴,以维护古代简单的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秩序。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合同在我国古代主要停留在具体操作层面上,缺乏作为合同本质规定的自由、合意、公平、平等等普遍的价值内涵。所以,虽然我国很早就出现了合同,将信用表现为一种合同信用,但是,这种合同信用更多的是一种人伦信用。主要表现为:第一,权利义务的规定通常都较为模糊,缺乏可操作的量化标准;第二,在约束机制上侧重于软约束,主要依靠社会舆论来保证。对于违反合同者很少要求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从作用范围来看,由于约束机制的软弱,这种信用很难在较大范围推广,多限于朋友、亲戚、邻里或熟人之间,带有较浓的人情、人伦色彩;第四,从价值趋向上看,在处理义、利关系上,重视人与人之间的“义”,强调信用关系是道德义务,应自觉遵守。在信用问题上,如果“义”、“利”发生冲突,则应该舍利而取义。这是我国古代合同范畴和西方合同的本质区别。「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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