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经济法论文 > 金融法论文 >
信用问题的法律分析及调整(4)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二)在西方国家,可以说契约文明构成了其信用文化。在西方的传统观念中,契约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这种精神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其宗教传统。《圣经》中《旧约全书》的“约”就是上帝与人类订立的契约,灌输了“约”的神圣性、履约的强制性和义务性。

  西方国家的契约文明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时期,随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对外贸易的扩张而出现的普遍而广泛的商品交换模式,使人们摆脱了血缘关系这根“天然的脐带”,转而通过契约关系这根纽带维护和建立一种新型的经济关系。契约关系逐渐代替了其他关系,在社会生活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完成了“从身份到契约”运动。尤其是近代,欧洲启蒙思想家霍布斯、洛克、卢梭从人性和自然法的角度出发,强调契约对社会存在的基础性及普遍性意义,并用契约思想来构筑其国家理论,使契约从经济领域扩展到法律乃至政治领域,出现了经济生活乃至政治生活的契约化,形成西方的契约文明和契约型社会。这种契约文化反过来又推动了以契约信用为主要形式的信用经济的发展。

  至此,以往那种借助于血缘关系而形成的特殊信任心理、权利义务关系,均被利益调整下的契约关系所取代,由法律调整的“信用”,完成了其从人伦信用到契约信用、从特殊主义信用到普遍主义信用的过渡。

  四、法律对信用问题的调整

  (一)既然信用已经从人伦信用过渡到契约信用、从特殊主义信用过渡到普遍主义信用,信用就不再只是熟人间的事情,交易的范围亦得以扩大,这样人们在开展交易之前,首先必须达成对相互权利的认可,并且这种认可也能够得到社会的尊重,这样才能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为信用行为提供标准和尺度。如果交易者或社会不能对其所有权予以承认,他就无法使对方相信被转让的财产能够受到保护,也不能在获得对方物品的同时,转让自己相应的权利或履行相应的义务,甚至可能产生一方对另一方或第三人对交易主体的掠夺行为,这是对信用最大的破坏。反之,如果交易双方能对彼此的所有权予以认可,这种认可也得到了社会的承认,就会促进双方的信任。这时,人们大多会尊重他人的权利,从而选择遵守约定等信用的行为方式来建立交易关系。所以社会(包括交易双方)对交易主体权利的认可,即所有权的确立和保障,构成了信用发生的制度基础,而所有权的神圣不可侵犯,正是现代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

  (二)人类经济之所以能够摆脱“物物相易”的模式,而以“约定”的方式互通有无、分工合作,主要是产生了合同。从实践的层面看,合同制度产生于交易和合作的需要,交易活动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交易的性质和内容,以及对减少行为失范等不确定性和交易费用的关心,都通过合同形式加以规定和表现;从理论的层面上看,合同是权利与义务的确定和延伸,关系到所有权及其转移的保障和规范,并关系到维护自愿合作和守信的制度基础。随着市场交易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交易及信用关系需通过合同来表达和实现,“契约正在日益扩大地覆盖各种经济活动,这就是所谓契约化。”「14」

  市场交易的契约化,使得所有市场交易(无论是长期的还是即时清结的)都视为一种合同关系。而契约化最根本、最重要的表现就是以法的形式对信用与利益关系做出了规定,取代了单纯的伦理道德形式,这使交易过程的信用行为不仅具有伦理的要求,也具有了法的要求。法律介入交易活动中,要求交易主体按约行事,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法行事。这样就增加了行为的可预测性,减少了不确定带来的信用风险和交易费用。

  (三)合同法明确地规定了合同自由原则,使得合同主体作为独立的经济主体和权利主体,有选择与谁订立合同、签订何种形式的合同、决定合同内容即交易的内容及方式的权利和自由,这实际上是一个价值比较过程,追求价值最大化的目的决定着当事人的合同行为。既然合同是相关主体自由做出的选择,其就有实现合同内容的义务和责任。这种义务和责任在合同订立时就以观念的形式存在,这是合同得以实现的基础。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