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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商法价值取向的异同及其对我国民商立法的(2)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二、民法公平优先的含义及其产生原因

    (一)民法公平优先的含义、表现和意义

    所谓公平,按《汉语大词典》的解释,是“公正而不偏袒”。[2]《管子·形势解》:“天公平而无私,故美恶莫不覆;地公平而无私,故小大莫不载。”有人认为,法律上所说的公平就是正义,是法律的最高价值。[3]这里的公平被作为法律的理想状态。有人认为“公平的含义也就是平等”。[4]有人认为公平就是分配正义。[5]实际上公平本为道德规范,主要是作为一种社会理念而存在于人们的观念和意识当中,其判别主要是从社会正义的角度,以人们公认的价值观和公认的经济利益上的公正、等价、合理为标准来加以确定的。主要强调的是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在相互关联的社会主体之间合理分配或分担。并强调这种分配或分担的结果能够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所接受。公平原则既体现了民法的任务、性质和特征,也反映了民法的追求目的,是民事立法的宗旨、执法的准绳和行为人守法的指南,是民法的活的灵魂。

    与其他民法原则相比,公平原则具有高度抽象性和高度概括性,公平要借助于其他民法原则来体现,在与其他民法原则的关系上,公平原则是比其他民法基本原则更为基础、更为原则的原则。同时公平原则又具有极大的模糊性,通常要借助于其他具体民法原则来体现,即公平原则可以具体外化为平等、私权神圣、意思自治等较为明晰的原则和要求。以拿破仑法典为代表的早期资产阶级民法非常强调私权神圣,其主要原因乃在于立法者认为对私有权的充分保护可以导致公平结果的出现。此后的德国民法典等又对绝对的私权神圣进行适当限制,也是基于对公平的追求。同样,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之所以要确认意思自治,乃是在于按照资产阶级经济学家认为,在自由经济形态下,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好把握者,因此,对个人意志的尊重实际上就是对个人利益的尊重。每个人的逐利行为既会导致社会财富最大限度的增加,也会实现社会的公平。由此可见,无论是私权神圣还是意思自治都与公平原则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公平原则的确认要受个人感受差异性的影响,即作为社会公众内心价值判断的基本依据,公平原则要受制于不同主体所采取的具体判断标准和个体对公平的主观感受的制约。也就是说,任何一种行为都会因其判断人所采取的具体判断标准的不同而得出不同的公平要求和公平结果。①当然,我们既要强调公平原则的个体差异性和标准的模糊性,即主观的公平,但也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客观结果的可观察性,即客观的公平。我们不能因强调公平的这种主观感受性而忽略它的客观性。实际上个体的公平感受也是以这种客观的公平为基础的,因此很难设想有完全脱离于客观公平而存在的主观公平。

    另外我们还应当注意区分法律上的公平与经济学上的公平。经济学上的公平主要关心的是社会成员的分配份额,而法律上的公平虽然也讲分配份额,但份额并非唯一因素,除份额外,法律上的公平更加强调当事人的主观感受。其主要原因在于法律和经济在基本要求上是不一样的。经济学强调的是一种理想状态,即应然状态,研究问题时通常要将某一社会制度放到比较纯净的经济状态中,比较典型的如亚当·斯密等人的完全竞争理论就是舍弃了一切可能影响竞争发生作用的社会经济条件。而在法律领域则要考虑法律的有效实施性,即法律主要体现的应是一种已然状态,法律的制定要考虑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任何法律都是各种利益和矛盾平衡和协调的结果。另外,经济学特别是现代经济学除了要注重定性分析外,还应特别注重定量分析。法律的制定当然也有定量的规定,但在很多情况下主要还是定性的规定,具体量的关系则主要委诸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从法律角度说,根本无法对公平所内涵的份额要求作出非常准确的界定,而只能依赖于当事人和社会的主观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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