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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商法价值取向的异同及其对我国民商立法的(8)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3.效益优先的适用对象基础———特定的商人。从一般意义上说,商法是调整商人及其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作为商事主体,商人最主要的特征在于他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亚里士多德曾经说过:“人就其本质而言,都是政治动物。”但人同时又是经济动物即经济人。政治人和经济人虽然具有不同的功能,但无论是经济人还是政治人,都无时不在既定约束条件下以最小代价去获取最大收益。从这个意义上说,政治人无非是活动在政治领域内的经济人。市场经济中的主体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它是以从事营利性活动为其唯一存在目的的经济人——商人。所谓经济人,按照资产阶级古典经济学家穆勒的观点,就是会计算、有创造性、能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人。[15]并且要求必须是具有理性的人。所谓人的理性是指每个人都能通过成本——收益或趋利避害原则来对其面临的一切机会和目标及实现目标的手段进行优化选择。人是趋利避害的动物,《管子》说:“见利莫能勿就,见害莫能勿避。其商人通贾,倍道兼行,夜以继日,千里而不远者,利在前也。渔人之入海,海深万仞,就彼逆流,乘危百里,宿夜不出者,利在水也。故利之所在,虽千仞之山,无所不上;深源之下,无所不处焉。”人在行为中的本性和基本价值取向是——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墨子·大取篇》说:“断指以存腕,利之中取大,害之中取小也。”“利之中取大,非不得已也。害之中取小,不得已也。”人们在多重行为选择时的基本行为特征是具有排列和择优的倾向和能力。这种多中取优的价值取向可以导致自我利益最大化的实现。亚当·斯密说:“我们每天所需的食物和饮料,不是出自屠户、酿酒家或烙面师的恩惠,而是出于他们自利的打算。我们不说唤起他们利他心的话,而说唤起他们利己心的话。”[16]

    四、价值取向对我国民商立法模式选择的影响

    由于社会关系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因此对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也必须依赖于众多的法律部门的综合作用。在任何一个现代法制国家,对整个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客观上都需要诸多的法律部门,这些法律部门从不同的角度和不同的方面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从而形成了一个有机联系的法律系统即法律体系。将法律按其作用内容不同而划分为不同法律部门并明确界定各个法律部门的作用领域是现代法制的标志之一,也是法律科学成熟化的重要体现。而划分法律部门的最基本标准又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以及与之相适应的调整方法的客观差异性。除此之外,还要考虑立法价值取向的差异性和法律所调整的某一类社会关系的重要性、广泛程度以及相应的法律法规的数量。一般而言,调整某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能够达到一定的数量,本身也就表明该类社会关系的重要性及其广泛程度已经达到一定水平。另外,法律部门的划分也不完全等同于立法体例的选择。因为法律部门的划分主要考虑的是理论的严整性,而立法体例的选择则是在尊重法律部门的基础上主要考虑的是现行法律的协调问题。同样道理,没有部门基本法也并不能作为否认法律部门独立性的依据,行政法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我们认为虽然民法和商法在价值取向上存在重大差异性,这是在进行民商立法时必须予以高度关注的问题之一。但这种价值取向的差异性并不足以构成民法和商法绝对分离的理由。无论是基于中国现实的立法现状还是基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目标的需要,都决定了我国目前应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综观我国近年来的立法实践,很明显也是朝着民商统一的立法方向发展的,典型的如新颁布的统一合同法就是将传统的“商事合同”与“民事合同”融为一体,统一纳入民法调整的范围之内。因此我们选择民商合一,并不是基于一时的理论冲动,而是基于民法和商法在调整内容及调整方法上存在大量的相同点。具体说来,我国现阶段之所以要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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