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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关于举证责任问题(8)
www.110.com 2010-07-24 15:32

  五、关于当庭质证和认证的问题

  所谓当庭质证,是指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出示了各种证据以后,应当在法庭的主持下,相互对对方所出示的证据进行对质核实,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可见当庭质证是法定的必要程序,质证的主要内容是由当事人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对质核实,至于证据的关联性,则是由法庭予以判断的问题,原则上不属于质证的范围,只有认真执行当庭质证,是保障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确保裁判公正的重要措施,在质证的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认真的辩论,一旦确定证据是真实的则便成为定案的根据,一般来说,所有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都应该当庭质证,如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证据有疑问时,经法庭的允许,可以向对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发问,被发问人应当对所提的有关案件事实和证据的问题予以回答,对于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据,如果当事人有疑问,当事人有权要求该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对法庭应当事人的请求而主动收集的证据也应当在法庭上提出质证,我国民事诉讼法要求所有的证据都要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其中就包括了法院依职权所收集的证据,如果该证据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则不应当成为定案的根据。在质证和认证的过程中,不能简单的认为所有的质证都应当采取一证一质、一质一认的方法,因为在实践中案件的繁简不同、证据内容和证明存在差异,不可能都采取此种方法,例如有的证据错综复杂并与其他的证据密切联系在一起,很难实行一证一质的办法,而必须采取多项证据综合认证的方式,有的证据当事人在当庭难以认定,或一时把握不准,不能据此认为该证据未得到认证,尤其是对证人的证言可能既有真实的部分又有不真实的部分,必须与其他证据联系起来综合认定,所以,质证和人证的方式应当是多样的。

  质证应当依一定的程序进行,质证程序包括出证、举证、辨证等阶段,双方当事人都具有公开证据的义务,同时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辨认、质疑和解答,当前,尽快完善质证程序是十分必要的。

  法官采纳证据后应在判决书中详细说明理由,目前判决书的质量不如人意,其中一个重要表现是,对法官所采纳的证据不具体阐述理由,常常在判决书中仅仅指出:“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证明,足以认定”,至于这些证据是由谁提供的,是否经过了当庭的质证和认证,究竟能证明什么问题,其与案件的事实的关联性如何等等,极少作出分析和阐述,有的判决书仅仅只是列举了证据的名称便提出足以认定的结论,有的甚至在裁判书中连证据的名称也不列举,便认定了某种事实。裁判书中不说明采证的理由弊端很多,第一,它根本不能反映庭审过程的情况,例如,裁判书中列举的证据,是否在庭审中经过了质证和认证必须要在裁判书中反映,如果没有经过质证和认证,即使是法院调查和收集的证据也不能作为证据采纳。第二,裁判的结果是否公正,首先要看证据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清楚,这就需要对证据的分析和采纳的理由作出阐述,也就是说,要从特定的证据中认定某种事实,必须要说明这些证据为什么能够证明这些事实,证据与事实之间的逻辑联系列举众多的证据并不意味着这些证据与特定的事实具有关联,所以,在裁判书中不列举理由根本不能使人相信裁判是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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