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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证人证言适格问题的研究(9)
www.110.com 2010-07-24 15:32

  三、 证人主体资格

  1、证人的作证能力

  关于证人证言的适格问题,除了涉及证人证言的内容及表现形式外,还与证人的主体资格有关,即适格的证人证言还应当包括出庭作证的证人主体资格也要适格。关于证人的资格,各国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并不一致,但一般没有给予多少限制,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在准许证人证言时,第三人就其亲自了解的有争议的事实所做的能够查明该事实的声明,法官得接受之”。原则上要求法官不能拒绝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所有证人证言,但该法第205条又规定:“除没有出庭作证之能力的人外,每一个均可以作为证人,听取其证言”。可见,在法国民事诉讼中,没有出庭作证能力的人,就不是适格的证人。关于“没有出庭作证能力”,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又法官自由斟酌。不过,为维护直系亲属之间的亲情关系,法国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2款专门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对夫、妻为支持自己的离婚请求或分居请求所援引的伤害,均不得听取直系卑血亲的证言”。在特定情况下,排除了直系卑血亲作证的资格。

  奥地利民事诉讼法通过列举的方式,对不能作证的人作出了规定:不能传递知觉的人或者对应证明的事实缺乏知觉能力的人;因教职上有严格该项秘密的义务,而不告之该事项的教士;作为公务员没有被上级免除保守秘密的义务,如作证将侵害自己公务上的秘密。[1] 这些人不具有证人资格而不得作为证人,并不他们具有拒绝作证的权利。[2] 拒绝作证权和不具有作证资格具有本质上的差别。享有拒绝作证权就意味着该证人有权拒绝出庭作证,法院不能够因其拒绝作证而对其进行惩罚。如果放弃拒绝权,自愿出庭作证,完全具有证人资格,其证言是适格的证人证言。而不具有证人资格的人,即使愿意出庭作证,其证言也是不适格的,法院对其询问,也同样不具有法律效力。

  在我国台湾地区,对证人能力(资格)也没有具体限制。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02条规定:“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不问何人,于他人之诉讼有为证人之义务”。因此,证人即使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师生关系、雇佣关系、代理关系等都不失去证人资格,未成年人、公务员同样具有证人资格。[3] 所以,台湾学者一般都认为,对证人资格没有限制,证人的年龄、智识、精神状态、均与证人能力不相妨碍。至于其证言是否可信,则由法官依自由心证予以判断。[4]台湾地区也有限制证人资格的判例,如1933年上字第3992号民事判例认为:“共同诉讼人,除就有利于己之共同事实,不得为证人外,就他共同诉讼人所主张之事实,非无证人能力”。不过这一判决遭到了学者的指责,认为这是唯一限制证人能力的判决,“尤属错误,应予删除”。[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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