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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伤保险法律若干问题探析(9)
www.110.com 2010-07-24 15:32

  笔者认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不论什么原因都是工伤”的观点是不正确的,这种观点将超越条例、过分扩大雇主责任和过度透支工伤保险基金。国务院条例第16条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是第14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和第15条视同工伤的情形的前提条件,即要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必须没有第16条的情形作为前提,否则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

  需要指出的是,广东省条例比国务院条例而言,扩大了视同工伤的情形,值得肯定。该条例第10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比国务院条例第15条规定的三种视同工伤情形增加了两种情形: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但是,不管是国务院条例还是广东省条例,均没有明确将见义勇为而伤亡列为工伤,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建议明确见义勇为在法律上的定义,并将因见义勇为而伤亡明确规定为工伤,以伸张社会正气。

  国务院条例和广东省条例对旧规定的修改,无疑体现了扩大工伤情形的立法精神,但由于规定得过于精简,相关条文的理解和运用倒成了难题。特别是国务院条例第16条作为前提条件时,似乎显得过于宽泛地将很多情形排除在工伤外,因此对国务院条例第16条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有必要在因果关系和程度方面加以限制。

  同时现行的有关规定,对正确处理案例1和案例2这类混合着私人雇佣和挂靠单位或发包单位的案件,仍然适用起来含糊不清或难以有效保护劳动者利益。

  四、非法用工单位的法律责任

  (一)案例1是私人雇佣关系还是非法用工单位使用劳动者的关系

  案例1引申的另一个问题是,什么是非法用人单位?本案的情况是否符合劳动部赔偿办法的情形?被告赖国发同广汉市连山运输社达成协议,约定由赖国发自己购车加入运输社,车辆由赖国发自己经营,运输社负责管理及协调各种关系并收取一定费用。涉案汽车是赖国发根据这项协议购置的,车辆行驶证和其他相关手续均登记为广汉市连山运输社。这一事实是否表明劳动者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受工伤保险法律调整?显然两级法院在当时处理该案时排除了此种关系,直接认定为是被告赖国发私人雇佣了原告陈维礼,是民法上的雇佣关系,但因为当时没有人身赔偿方面的具体法律依据,只好参照了当时的工伤保险法规。 按照现行的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从国务院条例看,案例1中的被告赖国发确实不具备条例所规定的合法用人单位资格,应适用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的规定,而不是适用国务院条例。但其所挂靠的广汉市连山运输社是否属于应承担连带责任之单位,则显得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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