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3)
www.110.com 2010-07-24 15:32
2、证据的关联性审查
所谓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之间有必然的联系,即以证据能够认定的事实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部分或全部)具有同一性。如果证据不能支持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则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审查,就是要排除那些与本案无关的证据进入实质性审查程序。
要引起注意的是,审查证据的关联性不能只孤立地审查单个证据,要结合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一并审查,才能得出正确结论。
3、证据的客观性审查
在证据的可采性审查阶段,对证据的客观性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即只对那些明显虚假、自相矛盾不能成立的证据予以排除。
4、证据的合法性审查
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包括审查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和证据调取方式的合法性。
(1)审查证据形式的合法性
即审查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形式(在“概念和分类”中已述及),如单位证明是否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等。凡证据形式不合法的,即丧失可采性。
(2)审查证据调取方式的合法性
包括审查取证主体资格及证据取得的方式是否合法。
①审查取证主体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的规定,调查权的主体仅限于人民法院及诉讼代理人。这就意味着当事人没有法律赋予的调查权,当事人自行调查的材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有人认为,这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当事人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尚且享有调查权,作为权利之源的当事人反而没有调查权,这是不符合法理的。其实,诉讼代理人享有调查权并非来自当事人的授予,而是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即法律授权。法律没有授予当事人调查权,是考虑到当事人可能为了自身的利益会采取一些过激的手段(包括暴力取证、贿买证人证言等非法手段)调取证据以求胜诉,引发新的纠纷。所以,不赋予当事人的调查权,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秩序。
那么,是不是说当事人必须委托诉讼代理人调查证据呢?不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材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一是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其实,当事人收集证人证言还可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证人可以提交由证人签名的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
②审查证据取得的方式是否合法。
Ⅰ、证据取得的方式必须合法,包括证据来源及调取证据的手段和方法必须合法,人民法院及诉讼代理人调查取证还应当遵守法定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诉讼代理人调查取证,也应当由二人共同进行。司法部1991年9月发布的《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代理人持乡镇法律服务所证明和乡镇法律工作者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调查一般应由两人进行,并制笔录。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调查人、记录人、被调查人签字或盖章。”
律师作为代理人调查取证是否必须二人共同进行,律师暂行条例及律师法均未作明确规定,理论界、司法界也认识不一。有业内人士认为,律师调查取证也应由二名律师或一名律师和一名律师助理共同进行,以免在诉讼中特别是担任刑事辩护时处于不利地位,如有被指控涉嫌串供、提供伪证等危险。这是基于提高律师自我保护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的认识。笔者认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与其他法律工作者并没有本质的区别,目的都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享有的权利应当是一样的,故律师调查取证也应当二人共同进行为宜。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或司法部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以规范调查取证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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