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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误区(2)
www.110.com 2010-07-24 15:33



  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确立以后,在1984年6、7月间,联邦最高法院对排除规则增加了例外规定,其中一个重要的例外是所谓“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意指“即使不发生政府官员违反宪法的采证行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最终或者必然会被发现,只要起诉方以优势证据证明这一点,这项‘非法’取得的证据就可采用。”[8]在这里,所谓“最终或者必然发现的例外”包含有警察非法取证不能断送证据“前途”的部分意思,所不同的是,这种例外还须起诉方证明,实际上,证据的不可动摇性是一个用不着证明的哲学性问题,你证明它也好,不证明它也好,它仍然将“最终或被必然发现”,由此也决定了非法证据的可用性。至于所谓作为“毒树之果”的证据的可用性就更容易解释了,因为,既然警察或其它收集证据的人员不能断送证据的“前途”,那么,用依靠这种作为“毒树”的证据而找到的其它作为“毒树之果”的证据就更缺乏排除的根据了。

  那么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是否也具有可用性呢?我们认为,言词证据作为证据与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没有什么本质区别,实物证据本质上是留在客观载体上的痕迹,(地面、物品、空间等),言词证据本质上是留在主观载体(人脑)上的痕迹,警察或其它收集证据的人员如用非法手段取得这些证词实质也是破坏了这种证据的“前途”,即哲学性的最终或被必然发现的可能性,比如自愿供述的可能性或自首的可能性,没有理由认为绝对不存在这种可能性,既然不存在这种绝对性,就应推定这种可能性。

  不少人关注言词证据的虚假性,并把它作为排除言词证据的理由,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证据是真是假只能由法官来判断,至少从司法程序结构理论上讲应该允许提出来,真的予以采纳,不真的予以否决,不可采并不意味着不可示。在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排除传闻证据规则只是一种保证诉讼效率,防止虚假证据扰乱和导致控辩“纠缠”的证据规则,是一种实践理性的东西,与作为纯粹理性的司法程序结构理论并不矛盾,即不能用排除传闻证据规则作为非法言词证据不可示的根本理由。即使是在奉行“米兰达规则”的美国,其“最高法院认为,如果被告人出庭作证,而又在庭审中不如实陈述,那么,违反米兰达规则所获取的其审前陈述可拿来作为其供述可靠性异议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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