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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创新与西部环境保护(5)
www.110.com 2010-07-24 15:35



  我们的立法应该考虑如何使农民守法,而不仅仅考虑违法以后如何处理;我们的制度应该立足于对不良行为的预防,而不仅仅是对行为人的处罚;我们的立法者应该对个人利益和社会秩序进行协调,而不偏废任何一方;还应该对法律的效率有一个全盘的量化的科学分析,而不能仅仅关注目前的支出。只有这样,才会有高效益、高质量的法律出台。所以,笔者主张对涉及利益的农民进行等额补偿,补偿可以采用资金、技术、服务等多种形式。制度经济学中的制度变迁理论也充分论证了这一点,制度变迁理论认为,变迁的制度要得到有效执行必须首先具备两个条件,其一为制度变迁必须有助于帕累托改进,这是前提条件,不符合这一条件的任何制度变迁都是不合理的;其二为变迁的制度必须对相关主体进行利益协调,使没有一人的状况比制度变迁之前更差,这是必要条件。为了实现这一必要条件,政府必须对正外部性加以有效克服,以防止出现因贡献与报酬不一致而导致制度变迁的阻力群体的产生。

  (二)关于环境公害。水污染、大气污染和噪音污染等环境公害问题是典型的负外部性的例子。改革开放以来20年,随着经济的发展及人口的增加,我国的环境公害问题日趋严重,这说明我国目前的环保法规对企业的规制和引导不足,因而导致实施效率不高,故需要进行制度创新。目前有关公害问题法律的不足主要有:(1)过度注重污染的治理,而忽视污染的防止。现行环保法虽然规定了“三同时”制度,但效果不佳,企业污染问题仍旧相当严重;环保法还规定“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但由于环境污染的特性和执法上的困难,许多企业没有进行有效治理,承担治理责任的主要还是政府。(2)政府补助治理污染是一种严重的不公平行为,反而激励了环境破坏。环境公害由企业造成,应该由企业自己承担治理成本,但政府除了运用排污费收入以外,还运用财政收入来治理污染,这一方面对没有排污而依法纳税的企业而言明显地不公平,另一方面,因为政府做了本来应该由排污企业自己做的事情,减少了排污企业的私人污染成本,从而激励了排污企业排污。(3)法律过度强调非经济手段而轻视经济手段等市场机制的使用。现行环保法使用了“三同时”、“谁污染谁治理”等制度试图保护环境,而很少运用经济的手段来防治污染。政府只对排污企业征收过低的排污费,仅相当于治污成本的20%;对排污企业实行超标排污收费,难以对污染物浓度达标,但总量巨大的排污单位征收排污费。这样就使企业因排污而有利可图。此外,法律虽然规定了污染企业对污染受害人的民事赔偿,但由于对受害人而言存在着过高的交易成本,以及诉讼中存在着受害人之间的“搭便车”现象,使受害人在实践中很难得到赔偿,污染企业因没有支付赔偿费而减少了其污染成本,从而又激励了其排污行为。

  对环境污染企业除了有效实行“三同时”和“谁污染谁治理”等制度外,制度的创新还应重点做到让污染企业承担因其行为所导致的一切不良后果,具体言之,不仅要让污染企业承担治理污染的一切费用,还要让污染企业承担因其污染给其他主体造成的一切损失,使企业不仅不因污染而有利可图,而且还要让污染企业因污染而产生利益小于其各项支出,最终从源头上杜绝污染行为。为此,制度创新应该从以下两方面考虑:(1)征收排污费或环境税(两种形式哪种更优可以进一步研究),其标准不应低于治理污染的费用;取消超标排污收费制度,对排污企业实行总量排污收费。(2)建立起以检察院为主体的公益诉讼制度。检察院代表环境公害的受害民众提起诉讼,克服了受害之间的搭便车行为,使排污企业最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两方面的制度创新最终使排污企业私人成本等于社会成本,从而对企业形成了良好的制度激励,有助于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

  五、政府干预与西部环境保护

  (一)对政府破坏环境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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