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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司法理念对刑事法官的内在要求(3)
www.110.com 2010-07-24 15:35



  四、必须摒弃“只讲配合、不讲制约”的旧观念,树立“寓配合于分工和制约之中”的司法中立新理念

  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关系,被现行刑事诉讼法确定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而且该原则被载入宪法,成为一项宪法原则[13].不可否认,在过去二十多年的刑事诉讼实践中,这项原则在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实现刑事诉讼任务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也看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公检法三家过于强调配合而忽视监督制约的问题。如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搞联合会诊、统一作战违背分工负责原则;各家为协调关系、照顾情面而放弃互相制约原则,等等[14].有论者更深入地从司法中立的基本理念出发,对其中互相配合的原则提出了质疑,认为互相配合与诉讼的客观规律相冲突,其严重动摇了人民法院的中立地位,削弱了互相制约,加剧了控辩双方的不平衡性而进一步恶化了被告人的处境,弱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在实践中往往是导致不讲司法效率而任意超期羁押、甚至酿成刑事冤错案的“罪魁祸首”,进而建议废除互相配合原则,仅以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作为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15].

  笔者认为,即便我们不去讨论互相配合作为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是否正当的问题,但是为了维护刑事司法公平和正义,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牢固树立“司法中立理念”应当是必不可少的。只有以“舍身求法”的精神坚持司法中立,才能排除案件事实、证据和相应的法律规定之外的一切干扰,确保作出的强制措施决定和裁判结果的公正高效。

  参考文献:

  [1]相关论述参见蒋惠岭:《现代司法理念基本问题(一)》,2003年1月20日《人民法院报》。

  [2]相关论述参见张光玲:《刑事证据法的理念》,《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2期。

  [3]参见前引“肖扬院长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的讲话”,2003年8月25日《人民法院报》。

  [4]参见李长城:《刑事审判正义的法理思考》,《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2期。

  [5]在二战结束后,价值取向法律哲学在欧洲大陆迅速兴起,期间诸多法学家认为,法律的作用在于保护人的尊严、自由和个人生活与社会生活中的其他实质性价值。有的还认为国家的义务就是保护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相关论述参见[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第19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

  [6]英国17世纪思想家霍布斯格言,见[美]E.博登海默著前引书,第293页。

  [7]相关论述参见锁正杰:《刑事诉讼主体理论的历史及其问题》,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专论》,第93页、第94页,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12月版。

  [8]相关论述参见李建明著:《刑事司法改革研究》,第36页,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5月版。

  [9]张光玲前引文。

  [10]相关论述参见况继明:《无罪推定与疑罪从无──对刑事冤、错案的剖析》,陈光中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刑事诉讼卷》,第107至109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0月版。

  [11]相关论述参见周士敏:《论中国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樊崇义主编前引书《刑事诉讼法专论》,第76、77页。

  [12]现行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129条和第141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证明犯罪职责,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140条规定检察机关对补充侦查仍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不起诉;第162条第三项规定审判机关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作出无罪判决。

  [13]见我国现行刑诉法第7条和现行宪法第135条。

  [14]相关论述参见黄远征:《刑事诉讼监督理论研究》,宋世杰、孙长永主编《硕士论丛。刑诉法学》第265页,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1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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