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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思想家对法的应然与实然问题的追寻(上)(2)
www.110.com 2010-07-24 15:36

  柏拉图(Plato,公元前427年-公元前347年)在哲学上认为理念是事物的本质,各种理念循序排列,都在最高理念-善-的统帅之下。物质世界万事万物都不过是理念世界的复制品或者摹本,甚至人的本质也是理念。他依照这种哲学观来阐释法的应然与实然问题,在《理想国》中,他把法律视为维护正义的手段,而正义是一种完美,特定国家由法律所呈现出来的正义,至多不过是真正正义的浮光掠影。在其晚年所著的《法律篇》中,从性恶论出发,认为人类的本性将永远倾向于贪婪与自私,逃避痛苦,追求快乐而无任何理性,人们会先考虑这些,然后才考虑到公正和善德。9为了治理国家而订立的实际法律应当有助于实现一种“近似的正义”,即实现国内各阶级关系的和谐,使个人“各司其职,各安其分”。10就是说,立法者在订立他的法律的时候,不要只看到人的德性中最低下的那一部分;他应该看到全部的善德,并按照这些善德来制定出各类法律;不要仅仅调查了一下,便按照现在觉得缺少什么法律就订出什么样的法律。11立法者的立法必须反映和符合这种法的内容的应然基准,应当根据公正的理念和以全体公民的福利需要为归依。

  亚里士多德(Aristotele,公元前384年-公元前322年)摒弃了柏拉图的“理念”论哲学,认为物质世界是客观存在的,自然界是实物的总和。从这样的哲学观出发,他认为法有自然法与人定法之分,前者反映的体现着自然存在的秩序,在诸如夫妻之间、父子之间、主仆之间的关系皆存在自然的客观秩序,这种秩序代表着一种自然的正义;人定法即由立法者制定的法律。他在强调法治之时指出:由于法律是根据政体(宪法)制定的,因此相应于城邦政体的好坏,法律也有好坏,或者是合乎正义或者是不合乎正义。“符合于正宗政体所制定的法律就一定合乎正义,而符合于变态或乖戾的政体所制定的法律,就不合乎正义。”12 “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遵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人民可以服从良法也可以服从恶法。就服从良法而言,还得分为两类:或乐于服从最好而又可能订立的法律,或宁愿服从绝对良好的法律。”13在亚里士多德看来,良好的法律包括:

  第一,符合自然正义的法律,即合理地摒绝了激情的法律。依据这样的充满智慧的法律治理国家,比任何个人更可取。14第二,法律应是公正的,“要使事物合乎正义(公平),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正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和理智的体现”。15在宏观层次上,法律的公正主要在于“平等”,“平等的公正”是以城邦整个利益和全体公民的共同善业为依据。16 “由于法律是以合乎德性的以及其他类似的方式表现了全体的共同利益,而不只是统治者的利益”,所以,从一个方面说,“公正就是给予和维护幸福,或者是政治共同体福利的组成部分”。17从微观层次上,当人们之间发生纷争的时候,就会诉诸裁判者,而诉诸裁判者就是去找公正,这时裁判者被当作公正的化身;人们诉诸裁判者也是诉诸中间,有时人们把裁判者称为中间人,这是说,如果得到中间,也就得到了公正。18第三,法律应当是稳定的,法律变革与否,不能过于机械,而应适度。而适度的衡量基准就是考察其是否符合正义,法律的实际意义“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入正义和善德的制度”。19但法律不可能概括世事的万变,对于若干具体事例,法律也可能规定得并不周详,有时仅依法律无法对这些事例作出决断。而且,法律在某些场合下只是针对大多数说一些普遍的道理,有时也难免出错,而且这种过错并不在法律之中,也不在立法者中,而是存在于事物的本性之中的,因此当存在这种情形时,公平地纠正法律的普遍性带来的缺点是必要的,它本身就是一种法律的公正。20亚里士多德还认为,在自然法与人定法的关系中,自然法高于人定法,是人定法规定的依据和内容,这种内容是普遍的、永恒的、超越时空的;自然法和人定法都应是正义的,皆应为实现整体的幸福服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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