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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文化、市民社会与法治启蒙(11)
www.110.com 2010-07-24 15:36



  经由上述分析,我们大体可以形成某些结论性的看法:民法作为一种地方性知识反映了文化的选择和意向,这种选择和意向形成于市民社会的生活实践;对于市民社会而言,民法表现出建构性的功能,但是这种建构功能的展示却必须以民法文化为支撑;民法文化虽然在具体表现上具有地方性的本征,但是由于其面临的问题反映了人类共同的基本欲求,对于民法文化的理解、沟通和借鉴便具有了普遍意义。

  六、中国法治建设的可能路径:以民法文化为起点

  法治是西方法律史上的一个经典概念,虽说反映了人类的整体意图,但却是通过法律这种地方性知识来展示的。一个非法治国家在其法治化进程中所面临的一个根本性问题,是解决如何将寓于特殊性之中的普遍性纳入到本地的知识体系之中。在人类学家眼中,法治可以理解为一个意义世界和一种生活方式。因此,可以对法治做出文化的解读。从文化解释的立场看,文化与社会之间存在着复杂的互动关系,这种关系并不像有人认为的那样是简单的第一性与第二性、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但是,从观念的层面考察,有学者指出,观念本身具有建构的力量,如果需要物质的支持,它就会在可能的情形下把这种物质创造出来。也就是说,为要维持其存在,观念将不断再造其生存的条件。[66]据此,非法治国家的法治化建设就具有了现实的可能。

  借助于启蒙的两条进路,我们对法治进行了理念上的建构与制度上的反思,发现了民法文化之于法治的基础性建构功能,即民法文化的私权本位、私法自治、身份平等的观念可以培植法律至上、权利神圣和法律公正的法治理念,以民法文化为支撑的市民社会有助于形成权力分立与制衡的制度性构架。这样,法治的意义世界因民法文化而建构,法治的生活方式赖市民社会而维系。从而,法律制度和法治理想之间的紧张关系由于民法文化的普遍性而得以消解。当然,这种理论上的可能性有待实践的验证,不过这至少给予我们一种理路上的启示:中国法治建设的一个可能路径或许应当以民法文化为起点。

  参考文献:

  [1] 一个外观的标志是,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十三条的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另外,作为执政党在理论上对法治认同的转折,江泽民在代表中共中央所作的“十五大”报告中,对“依法治国”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论述。参见江泽民:《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在中共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北京,人民出版社,1997。

  [2] 毋庸置疑,我们现在所言的法治是以西方现代法治为参照的。而西方现代法治是西方现代化进程中的产物,它是以理性主义和科学主义为哲学基础,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价值多元的文化密切相关。(参见高鸿钧:《西方现代法治的形成、冲突与整合》,载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第1辑),1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显然,上述种种因素无论在中国的传统还是当代都是缺位的。因此,我们说中国缺乏法治传统。但是,如果采用广义的法治概念,将其理解为依照法律治理社会、管理国家,我们也不能否认中国古代的法治资源。(参见高鸿钧等:《法治:理念与制度》,97页、101~10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 参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3~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4] 参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5] 吉尔兹认为,“地方在此处不只是指空间、时间、阶级和各种问题,而且也指特色,即把对所发生的事件的本地认识与对可能发生的事件的本地想象联系在一起。”这样的界说显然难以确切把握。但是,吉尔兹对此并不讳言。相反,他倒赞同维特根斯坦的观点:一个模糊物体的真实画像只能是模糊的而不可能是清晰的。(参见[美]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主编:《法律的文化解释》(增订本),126页,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其实,在较为宽泛的意义上,我们不妨将地方性知识理解为可以对问题作出独立解释的意义单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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