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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识与谬误——在裁判的目的与方法之间(4)
www.110.com 2010-07-24 15:36

  (二)裁判的目的与方法

  首先必须肯定的是,科学认识都是对客观对象本身的性质和规律的系统把握,并不因为学科差别而造成认识系统内部的差异。法律以及裁判如果都具有科学的性质,则裁判的过程当然是通过科学认识却认纠纷案件本质和规律的过程。因此,本文把裁判作为具备科学认识裁判的对象的本质和规律的一种过程。如前所述,裁判(或说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冲突、矛盾等)。而纠纷则是发生在实在社会中的事物。对于该特定的社会事物的认识必须达到真实的程度,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在这里,笔者不能简单套用认识的目的在于发现真理的叙述方式,不能粗略地说裁判的目的在于发现纠纷的真理。必须指出,作为真理内涵的无疑是事物的本质和其中的相互关系。因而,通过裁判过程,如果能够达到认识纠纷的本质和其中相互关系的程度,对于纠纷的解决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至此,根据前面的论述,只要比照现行的裁判制度,可以看出,在发现案件真实和解决纠纷层面上,诉讼和司法制度规定的要求并不一样。具体而言,发现纠纷的真实,不过是确认纠纷的存在以及原因,就此法律规定这一层面的认识任务(承担责任)由当事人来完成。证据学中所说的关于证据的行为规范即是用以帮助当事人完成这一认识任务(承担责任)的。[19]但是,尽管当事人的认识对于发现真实具有重要意义,并不等于揭示纠纷案件的本来面目。事实上,裁判者从来不会简单地以当事人发现的“案件真实”作为裁判的根据。[20]而总是会综合运用法律知识、经验、智慧和政策等,对纠纷的本质和内在关系进行全面分析判断从而做出裁判判断。这样一来,当事人基于法律规定的责任所发现的案件真实,只能成为裁判的基础,而不是裁判本身。由法官赖以进行裁判的根据,则应该是在真实基础上,结合纠纷的全部内容、法律规定和法官的良知所确认的纠纷的本质和内在关系。证据学中所说的裁判规则就是指的这一内容。如根据张志铭教授的论述,这里所说的两个层面,其实就是事实存在与事实判断的问题。[21]

  为了保证法官能够在坚实的真实基础之上进行认识纠纷的本质,法律设置了制度、严格的程序和措施来担保。

  首先,基于以往的科学认识,通过实体法律预先规定了纠纷可能发生的形态和要件,当发生纠纷时,方便人们通过实体法的要件规定确认纠纷真实存在与否(法律推定);

  其次,法律规定诉讼程序,通过程序的严密性与司法制度强制性的结合,确保发现真实的手段和途径;

  再次,法律设置证据制度和措施,规范人们的取证行为、也就是追求真实行为的合法性。同时规范法官的裁判行为,确保裁判行为的客观性和正当性;

  最后还应该指出的是,在国家的宪政范围内确立裁判者的地位,倾国家资源构建司法体系、铸造专业性裁判专业人员,无非是要确保裁判能够在充分认识纠纷的本质及规律的基础上进行。

  然而,这些措施,在笔者看来只能视为为了实现通过裁判解决纠纷的目的而采用的方法。所有这些方法,以及这些方法所动员的资源,完全服务于为裁判能够认识纠纷的本质并进而解决纠纷提供法律上的担保。故而,裁判的目的和方法是不能同日而语的,更不应该相提并论。

  三、认识与谬误

  (一)真实是裁判的基础还是根据?

  中国传统的诉讼法学理论强调证明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此在理念、制度和实践层面控制了中国司法判断的形成过程。其主要的理论根据来自哲学上的主观与客观相符合理论,在诉讼的证据理论中可以表述为:事实判断与事实存在相符合。然而,对于符合说,可以概括为机械主义的符合说、思辨的符合说和实践的符合说。近代的哲学家们早已将简单地强调认识与对象符合的观点作为机械唯物主义符合说加以摒弃。从康德到黑格尔的德国唯心主义哲学家们在批判的基础上确立了思辨的符合说,他们要考虑的是在什么程度上符合以及如何符合,黑格尔认为:真实或认识的真理性已不是常识水平上的主观感觉,而是历史—逻辑发展的整个过程。而马克思所代表的实践符合说,则既强调认识的符合,更强调实践的符合,从而使真理的追求超越了思辨的哲学范围,超越抽象论证着的“真实”和琐碎考据的逻辑的“真”,演变为存在—实践的活动本身。[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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