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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的冲突与调和:中庸精髓的再现(2)
www.110.com 2010-07-24 15:36

  (一)法律决定论

  季先生在介绍这样一种观点的同时,将萨维尼作为了这种观点的支持者,还将凯尔森的纯粹法学作为了典型。在他的介绍说,“按照决定论的思维模式,法是全知全能的;法官不能以无法可依为理由来拒绝作出判决,而必须通过解释发现包括在法律体系之中的具体的规范。法被理解为一个自我封闭、自我准据、等级森严的体系,一切事实关系都必须而且能够包摄其中”。这样的看法的提出似乎与卢曼的“系统理论”有着不谋而合之处。在卢曼看来,后现代社会的法律如活的生命体一样,是“自我塑成的”。季先生的“系统自足性”的字眼表彰着法律是一个能够“自我选择、自我优化、自我完善”的系统。我觉得奇怪的是,对于持这个观点的学派,季先生却只是详细介绍了法国的注释学派,却没有对概念法学的对法律条文的终极崇拜作一番介绍,难免有点美中不足的感觉。

  (二)法官主观论

  在这部分的论述中,季先生一开始就明确指出这种思想的内涵:作出判决的活动其实只是一种主观性行为,法庭的辩论以及法律解释只不过是掩盖其主观任意性的伪装。接着,他举了耶林、决断主义、科学法学的例子来说明这个道理:进行社会利益衡量的实质便是主观推理。在这里,季先生显示了他的博学,对各家学说如数家珍,信手拈来,众多的学说之后的实质却还是在说明了法律解释的出发点在于法官。

  在对待司法主观性的问题上,季先生首先肯定了司法主观性的不可避免性,接着提出了两种对待这个问题的观点:一为在客观性和科学性的统一理论前提下,通过经验科学的素材、方法来保障和加强审判的客观性以及通过先例、现象的分析来预测判决结果的尝试[7];二为在承认主观价值判断和保持演义思维的结构的同时,通过对于各种价值判断的先后、轻重、优劣进行科学的理由论证和交换计算来实现法律决定的客观性、妥当性的尝试。[8]第三个观点是采用“法律学的解释学”的方法,在给出一定的限定的情况下,让读者根据自己的主观价值来解释文本。

  之后,季先生还介绍了德沃金的解释观,侧重介绍了法的“统合性”,用他的话来说,是“在过去的政治决定的积累和由此推导出来的权利义务之间都保持了特殊的一致性的整体结构”。但是,德沃金把法律解释的客观化机制基本上局限在职业法律家的语言共同体的范围之内,甚至没有考虑律师的解释、检察官的解释与法官的解释的关系,当然更不像麦考密克那样把法院之外的市民个人间的互动关系和社会常识也纳入法律推论的视野。虽然,德沃金希望自己构建一套新的解释理论,但是,其指出的背后的规则实际上还是没有逃出决定论的锢囿。

  二、法律议论的法哲学思索:抽象两种法律解释观的共性

  言及于此,季先生只是把两种解释观的对立与冲突展现在世人面前,但是,具体如何解决,季先生则采取了站在法律解释的上位概念——“法律议论”的基础上,求取两种法律解释观的共性的方式来解决。

  在这种方法的运用中,季先生引用了托尔敏的法律议论的三段论、阿列克西的合理性论证理论、哈贝马斯的对话性论证理论来阐述了法理学的发展趋势,即“在复杂化的现代社会中,法律解释必须在程序、议论、合意等‘函三为一’的多元结构中来把握”。事实上,我们可以看到的是,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是在法学领域试图走出“明希豪森困境”[9]所迈出的坚实的一步,这种观点在自身的逻辑上还是站得住脚的。

  在介绍完西方学者的观点之后,季先生又将中国传统的法律解释的方式做出了一反客观而又深刻的探讨。他指出,传统中国法律解释的在于:一是“不可言说”,主要是基于礼制的考虑;二是“无穷之辞”,推论和前提及贯穿于其中的逻辑规则的永无止境的追加过程;三是“以吏为师”,侧重于通过官吏的职权来保障法令的统一和实效;四则为“以和为贵”,这是最后要达到的理想的和谐状态。他还指出了中国古代还存在的另一种解释方式,用他的话来说是“一定限度内的解释的当事人主义”,法官在某种程度上将法律模糊交给当事人自己衡量,法官只起到一个中介作用,负责将纠纷推向一个平衡的结果。季先生对中国传统法律解释的研究可谓精辟至极,他的在接着的对中国当代的法律解释的议论中,字字珠玑。季先生指出,当代中国法律解释与古代法律解释“并无本质的不同”,斯芬克司式的解释方法仍然得以沿用,在寻乎合乎正义的法律决定的巡礼过程中,当事人可望逐步吐尽故事和意思之丝,蜕化成规规矩矩的“法律之蛹”。如果当事人自己妥善地解决了问题,法官和法律就溶解在当事人的协议之中仅仅作为媒体(非实体)而存在。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共识,那就必须即时进行判决并强行执行之。他还介绍了我国司法解释权的构成情况,指出了中国的司法解释其实就是细则化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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