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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失衡及其解(2)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2、《刑事诉讼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那么,《刑法》第247条规定的暴力取证罪、第248条规定的虐待被监管人罪是否应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

    上述两个方面表明《刑事诉讼法》在职能管辖问题上存在的缺陷。对于这一缺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998年1月19 日联合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基本加以解决。根据《规定》第2条、第3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和其他章节中明确规定依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犯罪,而对其他涉及贿赂的犯罪,由公安机关管辖。另外,对于虐待被监管人罪,由人民检察院管辖。《规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的管辖范围,解决了《刑事诉讼法》在职能管辖问题上存在的与刑法不协调问题,但《规定》毕竟只是一种司法解释,虽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但却不能与法律本身相提并论,更不能因此而否认《刑事诉讼法》本身所存在的上述缺陷。因此,国家立法机关在将来再行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应当将这一解释上升为法律规定,并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之中。

    (三)《刑事诉讼法》在诉讼程序的设置上与《刑法》的内容失衡

    《刑事诉讼法》设置诉讼程序的目的是为实现《刑法》的内容服务的,《刑法》的内容要得以彻底实现,必须依靠与之相配套的刑事诉讼程序。可以认为,刑事诉讼程序是实现《刑法》内容的基础和保证,没有刑事诉讼程序,《刑法》的内容就不可能实现。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这一原则的确立,进一步揭示了刑事诉讼程序对实现《刑法》的内容的重要作用。《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但一个人是否有罪,则并非《刑法》本身所能确定的,而是必须经过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审理并判决后,才能最终确定。但刑事诉讼程序对《刑法》内容的作用并不仅限于此,《刑法》内容的其他方面也需要与之配套的刑事诉讼程序,从而保证《刑法》内容的全面实现。但由于《刑事诉讼法》先于《刑法》的修订而修订,因此,应当与《刑法》内容相配套的相应诉讼程序未能在《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结果使得《刑事诉讼法》在程序的设置上与《刑法》的规定不完全配套,从而导致二者之间的失衡。这种失衡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刑法》总则第二章第四节设专节规定了“单位犯罪”,明确“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分则有关章节具体规定了单位犯罪的种类。这些规定表明,单位是《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之一,是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之一,因此,犯罪单位也就能够成为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主体之一。《刑事诉讼法》设置的刑事诉讼程序是以自然人犯罪为前提而设置的,在设置时根本就未考虑单位犯罪的诉讼程序问题,因此,《刑事诉讼法》在诉讼程序的设置上与《刑法》的规定也就出现了严重的脱节。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由于主体性质的明显差异,因而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也有所不同。对自然人适用的诉讼程序,并不能完全适用于犯罪单位。在《刑法》明确规定单位犯罪后,就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与之相适应的“单位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确立适合单位犯罪案件诉讼的原则、制度和具体程序。只有如此,才能有力地打击和惩罚单位犯罪行为,才能明确犯罪单位在刑事诉讼中应有的地位,也才能切实保障犯罪嫌疑单位或被告单位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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