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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PA中“服务提供者”定义与资格确定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摘要」

  本文从CEPA协议本身、协议与相关国际条约的比较、协议与两地原有法律的比较着手,明确协议对于“服务提供者”要求的形式标准以及如此规定的用意和目的,并通过法理分析,探讨国际条约与协议,两地原有法律与协议规定相冲突时的协调和解决,期望在实际中趋利避害,充分发挥CEPA在促进两地经贸联系中的作用。

  「关键词」CEPA;服务提供者;定义;形式标准;GATs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协议(以下简称CEPA)及其六个附件已经与2004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实施,这对内地与香港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将打开方便之门。在六个附件中,附件4《关于开发服务贸易领域的具体承诺》及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及相关规定》都涉及到“服务提供者”问题。正确确定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和范围,了解CEPA中确定范围的方法及特点,有助于正确理解和实施CEPA协议,并利于更好地利用CEPA措施,促进两地经贸领域的进一步合作。本文仅试图探讨“服务提供者”的定义与作为服务提供者的资格,其他的问题将在另文中以“准入标准”为题进行探讨。(注1) 于是,本文在CEPA中服务提供者定义与资格标准解析的基础上,再通过CEPA协议与内地与香港的现行规定的比较,进而试图就CEPA中“服务提供者”适用中的冲突与协调发表一点浅见。

  一、CEPA中关于“服务提供者”的相关定义

  (一)关于 “服务”和“服务的提供”

  经济学上的服务是相对于有形商品而言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劳动产品。法律意义的服务是指一个人向他人履行义务或提供劳动,前者为后者的利益或按其指令履行义务或提供劳动,其意志受后者的控制和支配。(注2) 在CEPA主体文件和附件中,没有定义“服务”以及“另一成员的服务”。

  基于中国内地和香港都是世界贸易组织(简称WTO)成员这一事实,以及附件4提到“对于本附件未涉及的服务贸易部门、分部门或有关措施,内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附件9《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第2条最惠国待遇豁免清单》执行”的情况来看,尽管CEPA作为一个独立的区域贸易安排,但仍然是在WTO框架内的一个协议。于是,CEPA中明确作出规定的部分,可以解释为内地和香港之间协议对相互间贸易关系安排的修订和变更;而没有规定的部分仍然遵循WTO协议规则的定义和安排。《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s)第3条规定,“服务”包括任何部门的任何服务,但在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除外。“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指既不依据商业基础提供,也不与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争的任何服务。就CEPA而言,服务的范围包括附件4所涉及的部门和所指定的服务。

  CEPA附件4第2条提到“自2004年1月1日起,内地对香港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实施本附件表1所列明的具体承诺”,可见CEPA所指的香港服务与香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是分开的,分别对应GATs中“另一成员的服务”的两种情况(注3) ,指自香港提供的或在香港提供的服务,以及香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

  (二)关于“服务提供者”

  顾名思义,“服务提供者”就是提供服务的人。按照CEPA附件5第二条规定,“服务提供者”指提供服务的任何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

  在这里自然人对内地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而对香港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而法人是指,根据内地或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设立的任何法律实体,无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无论其性质属政府所有还是私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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