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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8)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二)缔约上的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

  尽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33]在进入缔约阶段,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保护、通知、说明、协力、忠实、照顾等附随义务。[34] 所以进入缔约阶段后,经营者应当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以维护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在缔约过程中,如果没有尽到保护照顾等附随义务,因经营者一方过失导致消费者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受到侵害,属于未尽保护、照顾义务,经营者依法所要承担的就是缔约过失责任。

  某些情况下消费者和经营者可能就安全方面作一些特别的、高于法律法规的标准的约定,或者经营者有这方面的特别承诺。这些约定和承诺在合同成立后就成为合同的一部分,经营者必须履行这些合同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另外,合同义务虽然主要是由当事人协商而定的,但是法律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和交易安全,也为当事人设定了一些必须履行的义务。尤其应该看到,自20世纪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大陆法系的判例和学说,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提出附随义务的概念,附随义务在内容上主要包括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照顾义务、忠实义务、返还义务与保护义务等。[35]

  五、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过错责任与因果关系讨论

  (一)过错责任与过错的判断标准

  1、经营者承担过错责任

  欧盟有比较严格的产品责任体系。在完成产品责任指令之后,一些人试图起草一份关于服务行业的责任指令并引入严格责任,但是这样的努力没有成功。这说明即使是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欧盟,主流观点也不赞成在服务领域引入无过错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之所以制度上要作这样的设计,不使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主要是为了平衡社会利益。法律制度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甚至导致一个行业或产业(如第三产业)的兴衰存亡。因此,我们应当清楚地认识到法律制度对社会利益的平衡作用,并正确地把握这个平衡。一方面要给予受害人必要的充分的保护,以使其受到损害的法定财产权或人身权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又必须考虑到大量的经常性的巨额的赔偿对社会经济所产生的可能的消极作用。就我国目前而言,一方面要保护受害人(消费者)的利益,给予合理的补偿,另一方面又要考虑目前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考虑到被告经营者(如企业、商家)的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36]权衡的结果就是让经营者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而不使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尽管经营者只承担过错责任不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是对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呢?我们认为对过错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应当由受害人一方承担,只有在法律法规有规定由被告对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方能免责的情况下才适用过错推定。

  2、经营者过错的判断

  判断经营者有无过错的一般标准是:其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操作规定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一个诚信善良的经营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

  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这种作为义务具有多样性,它的内容取决于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果一个人有保护他人免遭危险的义务,那他在具体情形下应该做什么的答案应依据相关注意义务确定。从内容来看,作为义务和避免危险之不作为义务一样具有多样性。[37]

  冯。巴尔教授把危险控制义务分成两类。[38]第一类就是那些得以使潜在的受害人对危险自己负责的义务。这里主要涉及的是一些警告或者告知的发出,但在特别危险的情况下可能要求明示禁止或者提供必要的帮助及设备。义务的具体形态当然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如照明就足以避免房屋外墙地下室通道的夜间危险,其他一些情况下则可能须挂警示牌、甚至可能须要向受威胁者单独阐明危险,行为人到底采取什么措施则取决于个案的具体情况。第二类就是以直接排除危险源为目的的义务。如上文的外墙地下室通道不是通过照明警示危险而是竖立障碍拦;舞池地面滑时不是竖立指示牌而是应该涂上防滑剂;参加活动的巨大人流应被组织者引入为参与者安排的不同安全地点等等。区分上述两种注意义务的类型虽然主要是服务于归类目的,但在为数不少的情况下却不仅限于此。因为通常来说,履行了第一类注意义务所能提供的安全系数小于第二类注意义务的履行结果。因此履行了警告、指示、禁止或者类似措施义务尚不足以避免过失责任。但也存在一些警告和指示可能是唯一能被合理要求之场合。但是总的来说,警告仍然是最弱的安全措施,与直接作用于危险源的措施相比它比较简单、经济和无效,警告通常不被他人重视,因此就不能很好发挥作用,特别是对孩子。而直接作用于危险源的排除危险的措施一般成本更高但是一般更有效。究竟经营者应该是仅仅发出一些警告和指示还是必须直接采取措施排除危险,只能在案情中具体分析。如果认为经营者本应直接采取措施排除危险而他没有,为了降低成本,仅仅发出一些警告和指示;或者甚至连警告和指示都没有发出,就可以分别得出经营者有过失或者重大过失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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