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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分析(7)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显而易见,这种理论把表示与意思完全分离开来,与前述萨维尼那种观点截然不同。它相对于德国民法典形成了另一个极端,即忽略了意思的重要性。有趣的是,德国民法典除了有前述第116条的规定外,还在第118条规定:“非出于诚意,但又指望其诚意的欠缺不被误解而做出的意思表示无效。”显然,此处关键是意思的诚实与否,而所说的指望是否恰当,意思表示受领人方面是否有诚信保护的需要都不起决定性作用。另外,批评表示说的人认为,如果意思表示中只有表示才是关键要素,那么就很难解释为什么欠缺意思的表示得以撤销,即使受领人还没有认识到这种欠缺。科英认为,表示说只是根据一些具体个别的情况发展出来的理论,不能作为法律交易的一般理论。但是它却表明了一个新的评价表示要件因素的思路,即发出表示的人事实上也就带出了一个独立的、有拘束力的效果。不过,表示说在德国始终没有成为一个占主导地位的观点。

  再次是效力说。以效力理论的形成为标志,意思说和表示说的争论到19世纪末基本结束。(42)效力理论与前述两种理论不同,认为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既不单纯取决于意思,也不单纯取决于表示,而是意思和表示共同作用的结果。恩内克鲁斯一尼佩戴(Ennecceruc nipperdey)的教科书较早地提出了这个学说,但拉伦茨认为是比洛(Bulow)首先提出了这个理论,而弗卢梅更是以为从萨维尼时就已经将意思表示作为一个实质本体来对待了。因为萨维尼曾经指出,从本质上看,“应该将意思和表示联系起来思考”。(43)

  实质上,把意思表示作为效力表示来理解的效力说与意思说的对立仅仅在于,意思说认为只要表示与意思不一致,它原则上就是无效的。而按照效力说的观点,将表示与意思分离,认为表示只是意思的证明和宣示手段的观点是不对的,故想要以效力说克服这种意思与表示的分裂或意思表示的二元主义。他们反对认为意思表示分别是由内在意思和外在表示这两个要素构成的看法,认为不应该将作为心理上基本事实的意思行为与作为客观事实的表示行为相分离,两者实际上是一个实体。因此,法律交易的意思只能于表示中实现,并且只能在表示范围内获得法律上的承认。在这方面,即使是其代表人物温德沙伊德和恩内克鲁斯也曾明确说过,意思表示最终不是单纯的“内在的”意思的通知,而是意思的实行。用另一种方式说,人们所谓的意思其实始终是一个规范的意思,不管程度如何,它始终是一种应然(sollens)和可然(Durfens),一个不应(nichtsollens)和不可(nichtdurfens)的规定性范畴。所以,意思的效力只能从体现这种规定性的表示而来,亦即法律交易的效果只有通过体现规定性的表示来获得。于是,意思表示实际上应该作为“效力表示”来理解。此外,效力说还有一个显然较为接近表示说的重要思路,即一方面,对于表意人来说,他的自我负责当与自我决定相应,他完全可以自己选择和把握表示的方法或手段;另一方面,对于意思受领人来说,他所获知的仅仅是他能够认识到的,从而实际上大多是客观的意思表示内容,而不是他无法揣度的表意人的意思。正是基于这个考虑,意思表示受领人对于意思表示人的信任应该予以保护,而效力说恰恰可以给意思表示受领人提供这种保护。此外,法律交往的安全性也要求尽可能不去考虑尚未表达出来的意思,否则,意思表示乃至法律交易就很可能常常处于被潜在的意思不确定干扰质疑的状态。只有这样,才能期望保护交易他方的利益和交易本身的安全。

  从德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和现今的德国民法学与实践中,可以看出,德国民法既没有绝对地接受意思说,也没有完全地否认表示说,而是采取了一种妥协或折衷的实际做法。其实,早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初,第二编纂委员会在此问题上就做了一个立场说明:“人们首先认为,无论是意思说还是与之相对的表示说,均没有导致什么较大的修改,故有必要对具体的情况分别考虑,而不是对这个或那个学说去做积极的肯定。”(44)后来的实践表明,这种做法或立场实际上为效力说提供了发展的余地,至少效果上如此。(45)所以,就当今德国法学与实践而言,有关意思表示的主流观点不是以意思表示二元主义为基础的意思说或表示说,而是以意思表示一元主义为基础的效力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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