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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脑死亡法的特征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随着我国器官移植的深入发展及人们生命观念的日益理性化与科学化,脑死亡与脑死亡法问题逐渐成为人们广泛关注的焦点。以致近一段时间来,关于探讨脑死亡与脑死亡法的文章被大量发表在了各种报刊杂志上。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尽管当前理论界已经出现了对脑死亡与脑死亡法的大量研究,但这些研究多集中在泛泛地探讨脑死亡的意义及我国脑死亡立法的必要性上,对脑死亡法这一法理的法律探究相对较少。而事实上,要正确了解脑死亡并科学地把握脑死亡法,对脑死亡法进行深入的法理研究也是必不可少的。基于此,本文拟就脑死亡法的特征浅加论析,以求抛砖引玉,加促学理界对脑死亡法法理学的研究,并在此基础上使更多人对脑死亡法有一个科学的认识。

  我们认为,任何法律都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即一定的具体社会关系。调整对象的不同决定了各法律所归属的部门的不同,也决定了各法律特征的不同。脑死亡法是现代生命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其调整对象是生命社会关系,这一点决定脑死亡法必然有着不同于其他法律的一些特征。具体说来,脑死亡法与其他立法相比明显具有以下五个方面的特点:

  一、非传统性

  与其他部门法律相比,脑死亡法具有明显的非传统性,该非传统性植根于传统生命社会关系的演进。20世纪50年代之前,人类医学技术的发展还较为落后,那时的生命社会关系还仅限于医患关系这一较为传统的方面,且通常要受以医疗卫生法为主的、包括民法、刑法等在内的传统法律部门的调整。20世纪50年代之后,随着现代生命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传统的生命社会关系发生了极大的变化,以基因技术、器官移植等技术为内容的现代科技极大地改变了生命社会关系的范围与领域,传统的生命社会关系开始向器官移植、精神卫生、妇幼保健、环境保护以及养生等方面拓展,现代生命社会关系开始形成。现代生命社会关系较传统生命社会关系的一个很大的不同就是其外延被前所未有地扩大了,而这种被扩大了的社会关系的外延也开始在传统医疗卫生法及民刑事立法的调整下,趋向于现代非传统部门法律的调整。

  脑死亡法即为非传统部门法律之一,它是在20世纪50年代之后现代生命科学技术飞速发展从而使人们最终有能力更为科学地判定死亡的基础上被逐步酝酿出来的,并随着生命科学技术发展所带来的人们生命观念的转变而最终出台。由于它是直接质疑并否定传统心死亡科学性的法律,并将在目前脑死亡只能与传统心死亡标准并驾为判定人死亡的所谓“二元标准”的情况下,最终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而完全否定传统的心死亡,因此而具有明显的非传统性。这在其内容上表现得极为突出。传统部门法律通常都是对某一类现象的否定,如民法是对民事不法行为的否定、刑法是对犯罪的否定、行政法是对行政权无限扩张的否定等等,而脑死亡法则不如此,无论是美国的《统一脑死亡法》,还是日本《器官移植法》中的脑死亡概念,其内容都不是对传统心死亡的全盘否定和对现代脑死亡的完全认可,而仅仅是在立法上承认了脑死亡作为一种新的死亡标准的更为科学性。这与传统部门法律单纯否定某一类现象而完全承认另一类相反现象的情况显然是完全不同的。

  二、综合性

  与民法等其他部门法律相比,脑死亡法还表现出了较为明显的综合性特征,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脑死亡法所涉足的领域具有综合性的特点。脑死亡问题既是一个医学技术性问题,也是一个理论问题;既是一个伦理问题,也是一个法律问题;既是一个具体科学问题,也是一个哲学问题。因此,脑死亡法必然会涉及包括法学、哲学、伦理学、医学等在内的众多学科,它是一部综合性的法。

  其次,脑死亡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综合性。脑死亡法的调整对象是生命社会关系。所谓生命社会关系是指主要因现代生命科学技术而发生,围绕人的生命健康等问题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这种社会关系“不仅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且包括人类与生物圈即人与自然的关系”,  可以说,它涉及到了与人类的生命活动有关的、包括高科技生命活动在内的几乎所有的领域;此外,这种社会关系也不仅包括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还包括人与人之间的伦理道德关系;不仅包括国家对生命社会活动进行行政监管而形成的行政监管关系,还包括生命科技进步所引发的科技社会关系。可以说,这是一种极其广泛、复杂而综合的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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