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层次是宏观的层次,涉及社会基准。“社会基准”是指最低标准的社会立法。在立法上以强制性规范为主要特点,这是客观法中“基准制度”的实施。例如,在消费者权益保障中的产品质量法;在劳动立法中的最高工时法、最低工资法。社会基准在三个 层次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第二层次是中观的层次,涉及团体契约。这是当事人按照客观法中“团体制度”缔结团体契约。例如,调整劳动关系的集体合同,调整消费关系、环保关系的章程、公约、宣言等等。团体契约所涉及的主要是关于这个群体成员以及相应的主体的权利义务。团体契约对外有代表个体成员的利益的作用,对内也具有自律的性质。团体契约的效力有 时高于个人契约,例如集体合同的效力就高于劳动合同。
第三层次是微观的层次,涉及个人契约。这是当事人按照客观法中“合同制度”缔结个别契约。往往具有标准契约的特点。这一层次也可简化为一种“事实契约”。
社会法的调整模式以“抽象正义具体化、意志表达群体化、团体契约优位化”为特征,压缩了双方当事人的协商空间。“倾斜立法”的原则在基准内,表现为“拦定底线” ;在契约内,表现为基准限定之下的“契约自由”。在“基准”与“契约”之间普遍实行“法定优先”。在“团体契约”与“个别契约”之间有时实行“团体优位”。由此构成三个层次的层层限定,并形成社会法的调整模式。
(六)社会法的第二种调整模式——从权利政治到公益政治
如果说社会法的客观法中的义务规范、集体权利规范,在实施的过程中相互结合产生了层层限定的第一种调整模式;客观法中的积极权利则须直接纳入社会法的行政关系( 如社会保障行政关系)加以落实,随着福利国家的建立,弱势群体的一部分利益体现为积极权利并通过国家来实现,由此形成了社会法调整的第二种调整模式以及相应的法律关系。如果说在第一种调整模式中弱者利益纳入团体社会予以调整,那么在第二种调整模式中弱者的利益被提升到更高的层次来保障,主要是政府的作用大大加强。
由此,也涉及对于国家的不同的认识。权利政治与公益政治是两种不同的国家观。社 会法中的国家观可以说是建立在公益政治的国家观的基础上的。权利政治与公益政治两种国家观各有其适用的价值。对于前者社会应当限制其职能;对于后者社会应当加强其职能,通过其积极作为来增进社会公共利益。(注:俞可平:《权利政治与公益政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第251页。)“福利国家”正是与公益政治的国家观相契合的国家形态,社会法中的积极权利,正是通过给付性行政得以维护。
(七)社会法的法律关系——对称关系到不对称关系
我国传统的法学理论认为权利与义务必须在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一一对应,具有“ 对称”的特点。其实,这种表述只适合私法关系,社会法则与之不同,可以称之为“不对称关系”。即一种在内容和主体两个要素上存在不平等的法律关系。在社会法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他们一般表现为强势主体的一方和弱势主体的一方。并且,不对称法律关系的内容,即双方主体的权利义务也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一方主体(占弱势地位的主体)享有较多的权利,承担较少的义务,另一方主体(占强势地位的主体)享有较少的权利,承担较多的义务。在公法法律关系中,同样其主体一般是管理、隶属关系,不可能处在平等地位;就其内容上也是不平等的,一方往往表现为享有权力,而另一方主体则是负有义务。在私法领域之外,大量存在这类不对称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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